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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嘉欣、杨圣国与李卓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民再6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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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民再604号
  • 案件名称

    马嘉欣、杨圣国与李卓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马嘉欣;杨圣国;李卓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民再604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马嘉欣,女,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才(马嘉欣父亲),男,194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克山县卫生局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杨圣国,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平,黑龙江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李卓成,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安康医院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申诉人马嘉欣与被申诉人杨圣国、李卓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2民再1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监[2020]2300000015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1)黑民抗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生、周杨璐出庭。申诉人马嘉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才,被申诉人杨圣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平,被申诉人李卓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本案,李卓成、马嘉欣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协议,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各自所有。原审法院对证人张某、李某(李卓成父亲)出庭证实2014年元旦马嘉欣与李卓成开始分居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李卓成、马嘉欣均为在职公务人员,工资收入能够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以个人借贷方式借用12万元资金用于家庭生活不符合常理。李卓成未经马嘉欣同意,擅自筹资从事煤炭经营,案涉借款系李卓成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用于李卓成个人煤炭经营活动,李卓成在原审庭审中自认马嘉欣对借款事宜并不知情,马嘉欣未参与煤炭经营,亦未在借据上签字,杨圣国系李卓成多年好友,且作为债权人,足以证明:其对李卓成借款用途及其与马嘉欣财产约定知情。马嘉欣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卓成婚姻存续期间已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对李卓成个人借款并不知情,原审判令马嘉欣与李卓成共同偿还案涉债务,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马嘉欣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并补充理由如下: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案件解释”)予以调整,马嘉欣对案涉借款毫不知情,杨圣国未能证实马嘉欣同意并认可案涉借款,故案涉借款不属于马嘉欣、李卓成夫妻共同债务。杨圣国辩称,原审判决已认定马嘉欣与李卓成婚内协议并未告知杨圣国,该婚内协议对杨圣国不具有约束力。马嘉欣只是对一审判决遗漏李卓成已偿还32,000元申请再审,并未对原一审判决由马嘉欣承担还款责任提出异议。李卓成与杨圣国之间除了借贷关系外并没有其他往来,检察机关认定李卓成与杨圣国系多年好友,该认定错误。李卓成辩称,所有借款马嘉欣均不知情。李卓成向杨圣国借款时,已告知杨圣国借款系用于经营煤炭生意,该借款是李卓成个人借款。案涉欠条是2016年出具,案涉借款应于2016年计算利息,且李卓成已于2016年偿还32,000元,案涉借款本金应为88,000元。杨圣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嘉欣、李卓成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其中100,000元从2014年6月17日以月利2分计息,20,000元从2014年2月19日以月利2分计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马嘉欣、李卓成承担。克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克山县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黑0229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卓成、马嘉欣于判决生效时给付杨圣国借款120,000元并支付(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本金20,000元时间从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本金100,000元时间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马嘉欣不服一审判决,向克山县法院申请再审。克山县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黑0229民申5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克山县法院再审认定事实:2014年2月19日、2014年6月19日李卓成分两次向杨圣国借款120,000元用于煤炭经营,约定月利率2分,2016年李卓成偿还32,000元。李卓成、马嘉欣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双方协议离婚。案件原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杨圣国已申请执行马嘉欣工资12,000元。再审判决:一、撤销(2016)黑0229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二、马嘉欣、李卓成于判决生效时偿还杨圣国借款本金120,000元;三、马嘉欣、李卓成于判决生效时给付杨圣国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自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分,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给付的44,000元从中扣除。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由李卓成、马嘉欣负担。马嘉欣上诉请求:1.撤销克山县法院(2018)黑0229民再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杨圣国、李卓成承担。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月25日,本案一审判决送达后,马嘉欣与杨圣国达成一份书面协议,内容为:“杨圣国与马嘉欣协商于2017年3月1日之前马嘉欣给付杨圣国人民币玖万元正,案子(2016)黑0229民初1099号就算了结,执行完毕,如不给付或逾期就按判决执行。”杨圣国与马嘉欣在协议上签名,并在协议上约定“此协议只适用于杨圣国与马嘉欣”。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李卓成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6月17日两次向杨圣国借款合计120,000元,是否属于李卓成与马嘉欣的夫妻共同债务,马嘉欣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这一焦点问题,首先应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原一审判决已于2017年2月发生法律效力,故“夫妻债务案件解释”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此时马嘉欣与李卓成仍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权人及债务人均认可借款是用于李卓成投资煤炭生意,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于亏损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马嘉欣虽称其与李卓成2014年元旦前已经分居,对借款并不知情,但其提供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分居事实,无法证明马嘉欣对借款不知情,该主张不能成立;马嘉欣另主张杨圣国与李卓成是朋友关系,应该明知其与李卓成之间的婚内财产约定,本案借款应为李卓成个人债务,亦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不能成立;反之,马嘉欣在一审判决送达之后并未提起上诉,而是于2017年1月25日与杨圣国签订了主要内容为“由马嘉欣个人偿还借款玖万元该案就算了结”的书面协议,该协议应视为马嘉欣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另,本案再审是基于原一审判决漏判李卓成已偿还款项32,000元提起,并未支持马嘉欣的再审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杨圣国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李卓成与马嘉欣于2005年9月结婚,结婚时二人均为再婚,2016年1月22日协议离婚。马嘉欣与李卓成分别于2005年9月1日、2008年3月15日签订婚内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均约定:夫妻双方在外借贷,属于个人债务,如对方不知情,此债务由个人偿还。2016年1月22日,马嘉欣、李卓成签订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1.婚生子女由马嘉欣抚养,李卓成支付抚养费。2.金龙小区2号楼6单元701室系马嘉欣母亲出资购买,产权证是马嘉欣名字,归马嘉欣所有。婚内有两座平房,属婚内共同财产,李卓成同意将该平房分配给马嘉欣。3.李卓成所有债务均为个人债务,李卓成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由李卓成个人偿还。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2014年6月19日李卓成分两次向杨圣国借款120,000元用于煤炭经营,约定月利率2分,2016年李卓成偿还32,000元。李卓成借款时告知杨圣国借款系用于经营煤炭生意,杨圣国于2014年出借款项后至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向马嘉欣催要借款。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抗诉理由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本案是否应适用“夫妻债务案件解释”的问题;2.马嘉欣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3.案涉借款数额应如何认定;4.马嘉欣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与杨圣国达成还款协议,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应否适用“夫妻债务案件解释”的问题。“夫妻债务案件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案系杨圣国于2016年11月30日向克山县法院提起诉讼,克山县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黑0229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时,“夫妻债务案件解释”尚未颁布,故对因各方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马嘉欣提出再审申请,对原一审所作的判决,不应依据“夫妻债务案件解释”进行审查。克山县法院后将案件提起再审,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及齐齐哈尔中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二审判决,亦不应适用该解释予以审理。至马嘉欣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本院再审,亦不能直接适用该解释予以裁判。关于马嘉欣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纷争涉及民间借贷关系及夫妻共同债务两方面问题。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息息相关,也影响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时,除应当依照婚姻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应当根据案涉借贷关系形成时借贷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借款项实际用途、夫妻双方生活状态、夫妻双方财产情况等实际情况,结合社会主义道德价值理念,增强法律和司法解释适用的社会效果等综合作出判断,以达到真正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促进交易安全、推动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的目的。具体本案情况如下:一是案涉借款形成及履行上看,杨圣国将案涉款项出借给李卓成时,仅要求李卓成出借欠条,并未要求马嘉欣对案涉借款予以确认。杨圣国出借案涉款项后,因李卓成未能及时偿还,杨圣国多次找李卓成催要,李卓成在杨圣国提起本案诉讼前,偿还杨圣国32000元,杨圣国接受李卓成还款,杨圣国未向马嘉欣催要案涉款项。马嘉欣原系克山新闻主持人,杨圣国再审庭审时认可其早已认识马嘉欣,但杨圣国在2014年2月出借案涉款项至2016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期间从未告知马嘉欣案涉借款事实,亦未向马嘉欣催要欠款。依据上述事实依法不能认定杨圣国与李卓成形成借贷关系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将款项借与李卓成、马嘉欣夫妻二人;依法亦不能认定李卓成未偿还借款之时,杨圣国诉请李卓成、马嘉欣二人共同偿还与出借款项之时的真实意思相符。二是从案涉款项用途上看,李卓成向杨圣国借款系为经营煤炭生意,李卓成向杨圣国借款时已告知杨圣国借款用途,杨圣国对李卓成借款用途及告知情况亦不否认。在案涉借款发生时马嘉欣、李卓成二人均为公务员,均有较为稳定的收入。马嘉欣未参与李卓成经营煤炭生意,亦无证据证实李卓成经营煤炭生意所获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在现有证据情形下,依法不能认定案涉借款用于李卓成、马嘉欣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证实李卓成经营煤炭生意取得马嘉欣同意及认可。三是从夫妻生活状态上看,李卓成与马嘉欣二人2005年结婚时,均为再婚。且二人李卓成与马嘉欣结婚之时即签订了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夫妻双方各自债务自行承担。2008年3月,二人又签订了内容类似的协议,2016年1月二人离婚订立的离婚协议,有关财产的约定亦与前述婚内财产协议内容一致。马嘉欣二审诉讼时,提交李卓成父亲李某、介绍人李明月的证人证言,可证实李卓成、马嘉欣二人确存在上述婚内财产协议,夫妻婚后感情不和。四是从证据采信上看,杨圣国仅提交李卓成出具两份欠条,未提交案涉借款交付的相关证据。李卓成在原审诉讼及再审庭审中对案件事实作出两项自认,即:1.杨圣国已交付案涉借款;2.案涉借款系其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李卓成上述两项自认均系对其本人不利的陈述,故本案审理原则上应对李卓成上述二项自认采用一致的评判标准。五是从价值判断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打击“假离婚、真逃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本案中,李卓成与马嘉欣离婚协议中处分财产仅为二处房屋,其中楼房系马嘉欣婚前所有,平房为婚内共同财产,亦为马嘉欣所有,马嘉欣抚养婚生子。李卓成、马嘉欣二人婚内共同财产较少,马嘉欣虽分得平房但其亦负有抚养婚生子女义务,故该离婚协议不能得出李卓成、马嘉欣通过离婚逃避债务的结论。如认定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既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立法目的,又违背婚姻法平等保护夫妻合法权益的宗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本案中,李卓成未经马嘉欣允许独自经营煤炭生意并向杨圣国借款。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案涉借款用于李卓成、马嘉欣二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亦不能证实马嘉欣知晓案涉借款行为、同意共同偿还,或者事后对此予以追认,故案涉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马嘉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关于案涉借款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2014年2月19日李卓成为杨圣国出借2万元欠条,2014年6月17日李卓成为杨圣国出具10万元欠条,上述两份欠条均约定月利息二分。李卓成虽主张上述两份欠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16年,本案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因李卓成对该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杨圣国亦不予认可,即使上述两份欠条真实出具时间为2016年,亦可认定系李卓成对2014年欠款事实的追认,故对李卓成从2016年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卓成、杨圣国均认可李卓成于本案诉讼前偿还32,000元,但双方均不能确认具体还款时间,因从案涉借款发生至杨圣国提起一审诉讼时,利息金额已超过3.2万元,故原审确认案涉借款本金为12万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系依据马嘉欣偿还12,000元,连同李卓成偿还的32,000元共计44,000元一并扣除,因如前述,马嘉欣依法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故对马嘉欣偿还的12,000元,在本案判决主文中合理作以调整。关于一审判决生效后,马嘉欣与杨圣国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马嘉欣虽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与杨圣国达成还款协议,因还款协议并未限定马嘉欣依法继续主张权利,且协议尚未履行完毕,故马嘉欣签订的该还款协议不影响其向检察机关申诉,亦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的再审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马嘉欣的再审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2民再19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克山县人民法院(2018)黑0229民再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撤销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9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三、变更克山县人民法院(2018)黑0229民再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李卓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杨圣国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给付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月日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给付自2020年月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给付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月日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给付自2020年月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给付的32,000元扣除。四、撤销克山县人民法院(2018)黑0229民再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五、驳回杨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由李卓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李卓成、杨圣国各负担1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波审 判 员 张燕明审 判 员 冯 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春芳书 记 员 王 超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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