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德科、陈色呷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川3430执异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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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3430执异3号案件名称
杨德科、陈色呷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金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金阳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杨德科;陈色呷;林忠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3430执异3号异议人(案外人):杨德科,女,汉族,1984年7月24日,住四川省西昌市。申请执行人:陈色呷,男,彝族,1981年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被执行人:林忠,男,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本院在执行陈色呷与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杨德科对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川3430执恢4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其名下位于西昌市城郊片区,不动产权证号为:××号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德科称,本院本次强制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民事裁判文书为(2019)川3430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所列原告为陈色呷,被告为林忠,而异议人并非该案诉讼当事人。虽然异议人与林忠系夫妻关系,但异议人对于该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林忠对陈色呷的债务并不知情。且林忠并未因该案所涉事项获得过任何款项,更未将任何款项用于异议人与林忠的家庭共同支出。同时,被本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查封的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房屋系异议人以个人资金购买,不存在其他共有人,故单独登记于异议人名下。而对于该房屋属异议人个人财产的事实,被执行人林忠本人亦无异议。基于前述事实,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不是本院本次强制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内诉讼主体,该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并非异议人与林忠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判决对异议人无法律约束力,异议人在本强制执行案件中属于案外人。而被本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的财产(即前述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属于明显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异议人特提出异议申请,并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名下房屋所采取的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陈色呷辩称:异议人杨德科与被执行人林忠系夫妻关系,且被执行人林忠与申请执行人的民间借贷发生在杨德科与林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千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执行人林忠所欠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异议人杨德科作为被执行人林忠的妻子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申请执行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申请本院追加杨德科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执行杨德科名下财产,这是合情合理、合法之举。异议人现提出毫无法律依据和事实的执行异议,是对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的不服,应按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申请再审。而不应该利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以达到拖延执行之目的。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依法执行(2019)川3430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内容,以维护法律的尊严。被执行人林忠答辩称,2018年8月12日,本人向陈色呷出具的案涉《承诺书》时,本人所承诺的是其自己的个人行为,不是其和杨德科的二人共同行为。被本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采取查封措施位于西昌市房屋系杨德科以个人资金购买,不是林忠与杨德科共有。故单独登记在杨德科的名下。而对于该房屋属杨德科个人财产的事实,林忠本人无异议。申请执行人陈色呷、被执行人林忠未提交证据。杨德科提供的证据有:1.西昌市房屋登记查询情况复印件一份,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是杨德科,房屋登记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2.杨德科与林忠签署的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落款时间是2016年3月20日,杨德科、林忠签字捺印。证据1系复印件,异议人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杨德科和林忠二人自己出据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本院从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调取了本案所争议房屋的原始《购房合同》和《房屋信息摘要》。这两份证据均证明房屋购买人为杨德科,房屋登记名下为杨德科。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关于陈色呷与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川3430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林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陈色呷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之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计算时扣除被告林忠及借款人李中银已经给付的利息18.7万元;二、被告林忠在承担第一款的担保责任后,有向借款人李中银追偿的权利。”本院作出判决后,被执行人林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川34民终1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林忠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川3430执50号。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12月2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长期履行,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终结该案执行。后因申请执行人陈色呷向本院提供执行线索,称被执行人林忠妻子杨德科名下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恢复本案执行,案号为(2020)川3430执恢44号。本院遂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0)川3430执恢4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林忠妻子杨德科名下位于西昌市城郊片区,不动产权证号为:××号的房产。本院向异议人送达查封房屋的执行裁定书后,异议人向遂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院作出的(2019)川3430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林忠承担的债务是否为林忠和杨德科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2.本院查封的争议房屋是否为林忠、杨德科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9)川3430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的第二条为“二、被告林忠在承担第一款的担保责任后,有向借款人李中银追偿的权利。”确定了被执行人林忠系因担保而对申请执行人陈色呷负有赔偿责任,判决书并未判决杨德科承担赔偿责任。且该债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似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申请执行人主张本院作出的(2019)川3430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林忠的债务为林忠、杨德科夫妻二人共同债务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德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经本院从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调取的证据显示,该房屋的原始《购房合同》上的购买人和《房屋信息摘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杨德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所争议的房屋,目前登记人为杨德科。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房屋为林忠和杨德科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申请执行人陈色呷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陈色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目前只能证明本院已经查封的争议房屋系杨德科个人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的规定,应当解除对登记在异议人杨德科名下位于西昌市城郊片区,不动产权证号为:××号房产的查封。综上,异议人杨德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杨德科异议成立,解除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的(2021)川3430执恢44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杨德科名下位于西昌市城郊片区,不动产权证号为:××号房产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何卫东审判员 吴海燕审判员 付大全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孔德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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