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小斌、衡阳市蒸湘区湘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4执异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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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执异9号案件名称
梁小斌、衡阳市蒸湘区湘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梁小斌;衡阳市蒸湘区湘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耒阳市南阳镇群心煤矿;资少雄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执异9号异议人(案外人):梁小斌。申请执行人:衡阳市蒸湘区湘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红湘南路锦绣雁城**楼。法定代表人:刘纹妤。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群,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霞。被执行人:耒阳市南阳镇群心煤矿,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南阳镇田心村。法定代表人:陈诚。被执行人:资少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昱春,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衡阳市蒸湘区湘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湘银公司)与被执行人耒阳市南阳镇群心煤矿(简称群心煤矿)、资少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梁小斌对本院在该案中采取的查封拍卖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1月20日组织了听证。异议人梁小斌、湘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群、资少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昱春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群心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梁小斌提出异议称,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金盆居委会19组15幢6楼已为异议人购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资少雄在拖延。请求法院解除拍卖,依法返还给异议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异议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异议人梁小斌的身份证复印件;2、购房合同复印件;3、购房款收条复印件;4、1905038801202952646账号与62220019051********卡户2008年3月3日至2008年12月21日交易流水记录。本院查明,2020年5月9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湘银公司与被执行人群心煤矿、资少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湘04执恢54号。同年6月,本院组织对被执行人资少雄所有的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金盆居委会19组15幢101、201、301、401、501、601、701、801室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上述房产于2018年6月1日被本院裁定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另查明,异议人提交其为乙方、被执行人资少雄为甲方于2008年5月6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将甲方耒阳市体育路自建房第六层住房面积138平方米,以88000元卖给乙方,购房款一次性付清。同日,资少雄出具收条,收到梁小斌购房款88000元。湘银公司对购房合同形成时间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购房合同标称时间为“2008年5月6日”的购房合同落款乙方处“梁小斌”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粤南(2021)文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购房合同落款乙方处“梁小斌”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与其标称时间“2008年5月6日”相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异议人对标的物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经司法鉴定确认异议人梁小斌与被执行人资少雄确系在案涉房屋查封前就案涉601号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向资少雄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双方确认房屋已交付,未办理过户手续亦并非异议人梁小斌的过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异议人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金盆居委会19组15幢601室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罗曙梅审 判 员 杨丹慧审 判 员 高 斌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郭小军书 记 员 王 敏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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