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闳约深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杨少烽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民终16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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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民终1669号案件名称
长沙闳约深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杨少烽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长沙闳约深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杨少烽;曹灿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民终1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闳约深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96号铭诚大厦9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4QS4HW87。法定代表人:曹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湖南三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少烽,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瑶,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灿,女,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上诉人长沙闳约深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闳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少烽、原审被告曹灿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3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闳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0)湘1223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改判闳约公司支付杨少烽工程欠款145300元;2.依法改判闳约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1453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杨少烽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杨少烽应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无权要求闳约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019年5月,杨少烽先后承包了辰溪县闳约深美培训学校、宁乡县闳约深美培训学校的装修工程。杨少烽完成各项工程后,双方于2020年7月6日就两个工程进行结算达成付款协议,在2021年7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后来闳约公司发现宁乡县闳约深美培训学校的装修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导致该学校无法取得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因杨少烽的原因,导致宁乡县闳约深美培训学校质量不合格,无法取得资质。闳约公司未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是因为杨少烽拒绝承担违约责任,付款协议中约定了“2020年12月31日前付总款项的50%即145300元”,杨少烽只需依约进行工程维修后,向闳约公司主张工程款即可,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的情形。闳约公司迟延付款,已经向杨少烽作出说明,其中包括工程质量等原因。闳约公司只能迟延付款来救济自己的权利。(2)杨少烽应承担工程的维修责任,因杨少烽的瑕疵履行,导致闳约公司迟延付款,无需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只认定了闳约公司迟延付款的事实,未审查杨少烽的违约行为。本案中,闳约公司未付款的主要原因是项目质量不合格,一审法院认定闳约公司需支付违约金,违背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闳约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闳约公司提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且辰溪县闳约深美培训学校装修款已支付,杨少烽主张的装修款系宁乡县闳约深美培训学校装修款,故辰溪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由宁乡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杨少烽辩称,(1)闳约公司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一是闳约公司拒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辰溪县黄溪口镇学校装修工程、宁乡县碧桂园上水城学校装修工程已经完工,工程合格,闳约公司已经全部投入使用,交付使用一年多闳约公司没有反馈说质量不合格,一审期间也没有就质量提出异议,现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二是闳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闳约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杨少烽要求一次性支付剩余应付未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一是按照欠条,第一期的付款期限届满后,闳约公司经杨少烽多次催要后未给付,闳约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还款,以构成逾期违约,杨少烽现要求闳约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二是杨少烽起诉后,第二期、第三期债务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现在根本不存在债务未到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杨少烽是针对辰溪县两个工程的工程款提起的诉讼,管辖权不存在问题。杨少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19660元(以290600元为基数按月5%计算至2020年9月6日)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每月5%违约金;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闳约公司将怀化市辰溪县黄溪口镇-7#7#栋201.202等27套学校装修工程、宁乡县碧桂园上水城学校装修工程发包给杨少烽,杨少烽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工程合格,被告已全部投入使用。2020年7月6日,闳约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闳约公司欠杨少烽装修款290600元,于2021年7月30日前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付款在2020年9月1日前支付总款项的20%,第二次付款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总款项的50%,第三次在7月30日前付清,若到期未付完,承担所欠款项的5%计算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现闳约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闳约公司是有限公司,曹灿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本案中,杨少烽不具有建筑工程承包人的资质,故原告与闳约公司之间的装修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虽装修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将涉案工程交付闳约公司使用,闳约公司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验收合格,则闳约公司应参照合同造价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故闳约公司应按照欠条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款项。双方虽然约定闳约公司可分期履行付款义务,但闳约公司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即闳约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违背诚信原则,已构成预期违约,现原告要求闳约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906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曹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因闳约公司系有限公司,曹灿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欠条中亦明确是闳约公司欠杨少烽的工程款,曹灿在欠条上加盖个人签章的行为,宜认定为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即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对该债务的确认,而非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进行的签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曹灿的签章系其作为担保人进行的签章,故对原告要求曹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290600元为基数按月5%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违约金的诉请,因在欠条中已明确“我公司承担所欠款项的5%计算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该意思明确是指所欠工程款290600元的5%计算违约金,而非按月利率或年利率计算违约金,故对该项诉请,支持部分诉请,即闳约公司应支付杨少烽违约金145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长沙闳约深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少烽工程欠款290600元及违约金14530元;二、驳回原告杨少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7元,依法减半收取1523.5元,由原告杨少烽负担100元,由被告长沙闳约深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423.5元。本案保全费2170元,由原告杨少烽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发的物权纠纷,而本案虽涉及不动产,但杨少烽主张的是结算后的工程欠款,系债权纠纷,故本案既不适用专属管辖,也无适用专属管辖的必要。闳约公司提出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移送宁乡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闳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首先,案涉的两个装饰、装修工程均已完工,并实际交付闳约公司使用。当事人就工程款也进行了结算,并由闳约公司出具了欠条分期还款。闳约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抗辩,虽二审提出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截至目前结算时出具的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闳约公司依约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欠款。其次,关于闳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闳约公司结算后出具的欠条,一审法院判决闳约公司承担欠款5%的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闳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5元,由上诉人长沙闳约深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敦来审 判 员 龚俊利审 判 员 夏英姿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陈若愚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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