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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陈欢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3民初97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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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民初9740号
  •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陈欢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陈欢欢;陈威;杨雪;陈志敏;辽宁泽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和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3民初974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26号。负责人:李国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艳飞,辽宁先河(沈阳)律所事务所律所。被告:陈欢欢,女,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被告:陈威,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被告:杨雪,女,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陈志敏,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辽宁泽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镇西堡镇养马堡村。法定代表人:陈欢欢。被告:沈阳和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34甲3号(34甲3-4门)。法定代表人:潘永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陈欢欢、陈威、杨雪、陈志敏、辽宁泽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和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祖鸿悦、吕洪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李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欢欢、陈威、杨雪、陈志敏、辽宁泽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和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欢欢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03508.26元(截至2020年7月22日,拖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508.26元,2020年7月2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陈威、杨雪、陈志敏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辽宁泽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和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收回债权所支付相关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7日,被告陈欢欢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品种为个人信用贷款,贷款金额为4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货。本合同贷款期限为1年,预计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本次贷款采用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法。借款人违约的,本行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立即执行。罚息利率为: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被告陈威、杨雪、陈志敏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确认,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雪、陈志敏、辽宁泽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和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为实现担保权利或债权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两年。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现因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而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欢欢、陈威、杨雪、陈志敏、辽宁泽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和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7日,被告陈欢欢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品种为个人信用贷款,贷款金额为4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货,合同贷款期限为1年。合同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本次贷款采用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法。借款人违约的,本行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立即执行。;被告陈威、杨雪、陈志敏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杨雪、陈志敏、辽宁泽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和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为实现担保权利或债权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截至到2020年7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508.26元。现原告为索要欠款本息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欢欢、陈威、杨雪、陈志敏、辽宁泽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和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应依法按各自合同中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现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辽宁泽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和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欢欢、陈威、杨雪、陈志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508.26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20年7月22日,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辽宁泽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和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被告陈欢欢、陈威、杨雪、陈志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方圆支行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3元、保全费204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陈欢欢、陈威、杨雪、陈志敏、辽宁泽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和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强人民陪审员  祖鸿悦人民陪审员  吕洪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祝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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