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2民辖终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林左旗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契丹街西段联通公司对过。法定代表人:王楠,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振明,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上诉人巴林左旗恒通商贸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21)冀0281民初225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系债权转让纠纷,不是合同纠纷。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依据为债权转让而不是合同权利转让,约定管辖在债权转让后上诉人不受拘束。上诉人与济源市林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铅精矿购销合同》中约定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是对合同争议的管辖。而本案被上诉人所依据债权转让提起诉讼与合同权利转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直接以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作为诉讼法院。根据《民法典》第545条的规定,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权内容,由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制度。该债权是指已经确定的债权。而《民法典》第556条同时规定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合同权利的债权是不确定的债权,所以债权转让和合同权利转让明显不是相同的法律关系。本案《铅精矿购销合同》发生争议,未经人民法院审理其债权属于不确定的状态,所以,被上诉人不能以债权转让来达到合同约定管辖的目的。(二)被上诉人基于债权转让提起诉讼,应当按照一般管辖来确定提起诉讼的法院。被上诉人依据债权转让取得原告的资格,其应当按照管辖的规则即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铅精矿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依据债权转让提起诉讼,合同约定管辖在债权转让后上诉人不受拘束,应当按照一般管辖来确定提起诉讼的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赤峰市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巴林左旗恒通商贸有限公司和济源市林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铅精矿购销合同》、《锌精矿购销合同》中均约定“如出现纠纷,双方尽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交由签约地人民法院裁决”,该两份合同签订地点为河北省遵化市。济源市林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振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两份购销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杜振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上述两份购销合同中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合法有效。故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焦翠霞审判员 牛 倩审判员 吴 凡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璐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