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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杰、师倩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122民初18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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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22民初1817号
  • 案件名称

    李杰、师倩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蓝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李杰;师倩倩
  • 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蓝 田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22民初1817号 原告:师倩倩,女,199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XX城。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育,陕西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姣,陕西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男,199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升飞,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原告师倩倩与被告李杰、李升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原告师倩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鸡遇炸香鸡(轻工店)合作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8093.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1044.07元(自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3月13日按年利率3.86%计算,2021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3.86%实际付清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诉讼中,被告李杰申请追加李升飞、西安市新城区XX店为本案被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鸡遇炸香鸡(轻工店)合作协议》于2020年11月12日已解除;2、判令被告李杰、李升飞、西安市新城区XX店退还原告出资款68093.5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68093.5元为基数按LPR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1年4月5日为1041.36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20年10月20日签订《鸡遇炸香鸡(轻工店)合作协议》特许经营合同。原告依约于2020年10月20日至10月21日向被告李杰转账68093.5元用于出资。但付款后,原告发现被告李杰非加盟店所有人,亦无资格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被告李杰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即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经审查,西安市新城区XX店已经注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鸡遇炸香鸡(轻工店)合作协议》,协议载明合作店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XX村XX号(鸡遇炸香鸡店),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双方争议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本案甲方所在地法院为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  香  利人民陪审员   张  宽  仁                            人民陪审员   张  恩  荣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      碧   202101221817199509291361012219950929004619950113311961012219950113091020210413126809353104407386202010212021313202131438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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