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杰、师倩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122民初181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122民初1817号案件名称
李杰、师倩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蓝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李杰;师倩倩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蓝 田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22民初1817号 原告:师倩倩,女,199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XX城。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育,陕西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姣,陕西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男,199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升飞,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原告师倩倩与被告李杰、李升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原告师倩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鸡遇炸香鸡(轻工店)合作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8093.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1044.07元(自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3月13日按年利率3.86%计算,2021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3.86%实际付清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诉讼中,被告李杰申请追加李升飞、西安市新城区XX店为本案被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鸡遇炸香鸡(轻工店)合作协议》于2020年11月12日已解除;2、判令被告李杰、李升飞、西安市新城区XX店退还原告出资款68093.5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68093.5元为基数按LPR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1年4月5日为1041.36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20年10月20日签订《鸡遇炸香鸡(轻工店)合作协议》特许经营合同。原告依约于2020年10月20日至10月21日向被告李杰转账68093.5元用于出资。但付款后,原告发现被告李杰非加盟店所有人,亦无资格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被告李杰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即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经审查,西安市新城区XX店已经注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鸡遇炸香鸡(轻工店)合作协议》,协议载明合作店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XX村XX号(鸡遇炸香鸡店),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双方争议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本案甲方所在地法院为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 香 利人民陪审员 张 宽 仁 人民陪审员 张 恩 荣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 碧 202101221817199509291361012219950929004619950113311961012219950113091020210413126809353104407386202010212021313202131438641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金连凤、胡效力等交通肇事罪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81执1067号 下一篇 蔡正元、严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825执恢200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