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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黎燕与尹立秋、刘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12民初1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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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12民初1425号
  • 案件名称

    朱黎燕与尹立秋、刘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朱黎燕;尹立秋;刘慧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12民初1425号原告:朱黎燕,女,1980年10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楼****。        被告:尹立秋,女,1961年6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住长春市双阳区span>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忠,男,1971年3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住长春市双阳区span>       被告:刘慧,女,198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住长春市二道区span>       原告朱黎燕与被告尹立秋、刘瑞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经本院查证刘瑞祥在本案立案前已死亡,原告朱黎燕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变更当事人、追加刘慧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黎燕、被告尹立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黎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应由卖方承担的所有税费;2.退还原告建筑面积差额房款9411元;3.返还原告支付的物业维修基金2138元和不动产权证工本费共计221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5月6日购买尹立秋名下的回迁房屋(长春市双阳区)签订买卖合同,因308室尚未取得产权证,被告尹立秋以回迁房入住通知单上的实际面积为依据,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64.45平方米,总房款为18万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2月末前将房款18万元全部支付完毕。该房屋属于回迁房屋,需将不动产权证先办理到被告尹立秋名下,再由尹立秋过户给原告,在将产权证办理到被告名下时,原告被误导,原告为其支付了物业维修基金和工本费共计2218元。后来经过咨询后原告才知道产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之前,所有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物业维修基金和工本费共计2218元,2021年4月23日308室不动产权证办理到被告名下,产权证上标注的建筑面积为61.08平方米,比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64.45平方米减少了3.37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尹立秋退还建筑面积差额房款9411元。现不动产权证已办理到被告尹立秋名下,按合同约定被告尹立秋、刘慧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而被告却拒不履行过户义务,拒绝承担应由卖方承担的过户税费,其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尹立秋辩称,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原告房款已经交付完毕,我同意协助原告过户,但是税费承担没有约定,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于建筑面积差价款的事,卖房子的时候是整体卖的,并不是按平方米卖的,物业维修基金我们双方没有约定,不同意返还给原告,工本费同意我拿。        刘慧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6日,尹立秋、刘瑞祥(出卖方,甲方)与朱黎燕(购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自愿将位于甲三路东侧中深上和城第二十栋三单元308室、建筑面积64.45平方米,出售给乙方。2、购房款总金额为:人民币拾捌万元整。3、付款方式:乙方第一次付给甲方玖万元整,剩余房款于2012年2月末前分月付给甲方(自2011年6月末起,乙方每月末付给甲方壹万元整)。4、甲方将于乙方第一次付款当日,将交易房产交付乙方使用。5、购房前(以交易合同日期为准)甲方使用期间的供热费、水、电、气、有线电视费、物业费等有关费用,全部由甲方结清,乙方概不负责。6、甲方在房产交付乙方时(乙方第一次付款当日),将该房屋的所有权收据,交易日期以前供热发票、水费发票、供电证、天然气证、有线电视证、垃圾清运费发票、物业发票及房屋装修保证金等有关该房屋所有交易票证全部交给乙方。7、甲方不得私自拆卸损坏防盗门、供水、供热、供电、供气、有线电视设备、上下水、日常基础设施及门窗等。8、日后,如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交易时,甲方必须无条件的积极配合乙方。如因甲方不配合乙方,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9.本合同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双方自愿遵守,如有违约行为,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尹立秋、刘瑞祥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名、捺手印,朱黎燕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名、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尹立秋、刘瑞祥将房屋交付给朱黎燕。2012年2月5日,朱黎燕付清购房款18万元,在《房屋买卖合同》最下方手写文字标注:“截止2012年2月5日,甲方收到乙方所有购房款(共计拾捌万元整),甲乙双方已无任何债务关系。甲方签字:尹立秋、刘瑞祥”。        另查明,刘瑞祥于2017年10月30日死亡,刘瑞祥父母已死亡。刘瑞祥与尹立秋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刘慧。2021年4月19日,尹立秋收到长春市双阳不动产中心通知,与朱黎燕一起到该中心,由朱黎燕交纳案涉房屋物业维修基金2138元。2021年4月23日,长春市双阳区自然资源局颁发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朱黎燕支付产权证书工本费80元,房权证号为:吉(2021)双阳区不动产权第XX**,载明建筑面积61.08平方米,与《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建筑面积相差3.37平方米(64.45平方米-61.08平方米)。吉林中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每平方米1050元的标准返还尹立秋房屋面积差价款353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不动产权利证书、棚户区及危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刘瑞祥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朱黎燕与被告尹立秋、刘瑞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在双方签约时尹立秋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合同签订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买卖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相关义务。        一、关于过户及税费承担。刘瑞祥死亡后,其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尹立秋、刘慧享有和承担。因合同签订后,朱黎燕向尹立秋付清了购房款,尹立秋亦将房屋交付给朱黎燕,刘瑞祥在世时案涉房屋尚不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造成房屋产权转移未果。在房屋尚未过户的情况下刘瑞祥死亡,尹立秋、刘慧有义务协助朱黎燕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故对朱黎燕要求尹立秋、刘慧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税费的承担问题,因《房屋买卖合同》中对税费的承担未做约定,买卖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未实际办理变更登记,应付税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无法确定,由朱黎燕与尹立秋、刘慧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种及纳税义务人确定税费承担的具体数额。        二、关于朱黎燕主张的建筑面积差额款。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了房屋建筑面积及购房总价款,未约定单价,应认定房屋买卖是按套计价,且根据目前本地区的二手房交易习惯,买方对所购房屋面积等实际情况应事先知晓,不会因产权证或实测面积与买卖合同记载面积的差异而影响房屋整体价格,故朱黎燕主张系按面积售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案涉房屋在2011年出售给朱黎燕后,由朱黎燕管理、使用、收益,该房屋开发商吉林中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确定房屋存在面积差后,应将差价款返还给房屋所有权人,尹立秋既已出售房屋,就不能再从中获益,故尹立秋应将房屋出售后取得的3538元返还给朱黎燕。        三、关于朱黎燕主张的的物业维修基金。物业维修基金是依附于不动产之上的,并非是一个单独的物及财产权利,不缴纳物业维修基金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由于本案买卖双方对物业维修基金由谁支付未做约定,且维修基金主要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因此买方朱黎燕已经支付的案涉房屋的物业维修基金,可视为正常交付,其作为物业维修基金的受益方,要求对方返还已支付的该笔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朱黎燕主张的不动产权证工本费。现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为尹立秋,工本费是尹立秋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应当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不应由他人代为支出,对朱黎燕要求返还不动产权证工本费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尹立秋、刘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朱黎燕将坐落于长春市双阳区通阳路以北、甲三路以东、150中学以西葡京小区20号楼308室、建筑面积61.08平方米的住宅(吉(2021)双阳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丘地号13-1/401-20-308)不动产权利登记变更至朱黎燕名下,因房屋变更登记产生的税费按照税法规定各自负担;        2、被告尹立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黎燕返还3538元及工本费80元,合计3618元;        三、驳回原告朱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2元,由原告朱黎燕负担50元,由被告尹立秋负担3702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颖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卓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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