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培龙、李志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826民初20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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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826民初2030号案件名称
叶培龙、李志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宿松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叶培龙;李志强;刘奕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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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826民初2030号原告:叶培龙,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李志强,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刘奕芳,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叶培龙与被告李志强、刘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培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强、刘奕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培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志强、刘奕芳立即偿还叶培龙欠款70000元整及自2020年4月8日至今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李志强、刘奕芳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志强与刘奕芳系夫妻关系,叶培龙与李志强、刘奕芳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31日底,李志强、刘奕芳做棉花生意急需用钱周转,向叶培龙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2%,承诺两年内还清。直到2013年李志强、刘奕芳毫无还款迹象,经叶培龙多次讨要,到2015年之前共还本金和利息50000元整。之后未支付一分钱,到2020年4月8日疫情期间几经周转找到李志强、刘奕芳,又重立借条一张,到此共欠70000元整,月息1.2%,约定2021年4月8日之前还清。2020年12月份叶培龙老婆要做手术缺钱,无奈之下又一次打电话催要,李志强、刘奕芳答应过完年一定还上,到如今杳无音信,人间蒸发一般,电话不接,微信拉黑。2021年4月13日,叶培龙又一次专程去宁波找李志强、刘奕芳,李志强、刘奕芳早已搬走,无法联系到本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得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志强、刘奕芳未作答辩。叶培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志强、刘奕芳向叶培龙借款的事实。李志强、刘奕芳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因李志强、刘奕芳未到庭,故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叶培龙所提交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叶培龙与李志强、刘奕芳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31日,李志强、刘奕芳因资金周转,向叶培龙借款10万元,后于2015年向叶培龙偿还了5万元。2020年4月8日,双方对剩余的欠款进行结算,李志强、刘奕芳向叶培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叶培龙本金柒万元整(70000元),月息1.2%计算,借款人李志强、刘奕芳,2020.4.8”.出具借条后,李志强、刘奕芳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叶培龙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李志强、刘奕芳于2010年5月31日向叶培龙借款10万元,扣除已偿还的5万元后,李志强、刘奕芳于2020年4月8日向叶培龙重新出具了一份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由于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7万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叶培龙要求李志强、刘奕芳归还7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李志强、刘奕芳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该损失主要体现在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由于借贷行为发生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叶培龙请求按年利率14.4%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符合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年利率不超24%),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即年利率不超过15.4%,现叶培龙按年利率14.4%主张利息,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强、刘奕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培龙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20年4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14.4%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被告李志强、刘奕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新阳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张复义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丁 毅书 记 员 徐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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