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王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民终20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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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2民终2044号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姜某1;王某4;王某5;谢某案件缘由
法定继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民终2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女,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系贵州本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24304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鸿亚,编号:黔经法(证)第052号。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1,女,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4,男,200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5,女,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博,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51082817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2111347446。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某,女,193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因与被上诉人姜某1、王某4、王某5、谢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4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王某2、王某3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4454号民事判决;2、判决上诉人之父王承兴与被告姜某1夫妻续存期间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房屋补偿款1157548元,判决姜某1支付王某1、王某2、王某3人民币496092元;3、判决上诉人父母王承兴与赵庆风生前夫妻续存期间位于钟山区共同共有家庭农村承包土地征地补偿款125840元(4.4亩×28600元/亩),判决姜某1支付上诉人(母亲赵庆凤名下财产(125840元÷2)¥62920元)、父亲王承兴名下财产(62920元÷7×3)¥26956.71元)共计89876.71元;4、王承兴与与赵庆凤生前夫妻续存期间位于(南环路、水西路)北侧八一社区(原松坪村二组)钟拆合字[(2005)25号、27号]2栋房屋拆迁补绩款合计111139.30元,判决姜某1支付上诉人[(母亲赵庆风名下财产(111139.30元÷2)¥55569.65元),父亲王承兴名下财产(55569.65元÷7×3)¥23815.56元)共计¥79385.21元;5、王承兴与姜某1夫妻续存期间位于八一居委G-BYH0112号货币类房屋征收等补偿款¥282234.00元,判决姜某1支付王某1、王某2,王某3及120957.42元(282234元÷7人×3)。以上四项共计786311.34元。6、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姜某1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父母生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钟山区共同共有家庭农村承包土地征地补偿款125840元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婚姻关系错误、认定家庭成员关系错误、认定王承兴与姜某1再婚时间错误,已作出的判决于法无据,凤凰街道八一居委会在2020年6月29日出具证明证实王承兴与赵庆凤系夫妻关系,赵庆凤于1990年1月15日因病死亡,姜某1在1990年1月15日对以上财产不是权利人和继承人,只能主张1990年1月15日之后与王承兴再婚王承兴名下七分之一的权利,1990年1月15日后王承兴与姜某1再婚,王承兴享有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房屋补偿款1157548元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房屋补偿款应由上诉人等7人平均分割;位于(南环路、水西路)北侧八一社区(原松坪村二组)钟拆合字[(2005)25号、27号]2栋房屋拆迁补偿款合计111139.30元系上诉人父母生前夫妻共同财产,赵庆凤名下的权益理应归上诉人所有,王承兴名下的应为7人平分,姜某1应支付上诉人79385.21元,位于八一居委G-BYH0112号货币类房屋征收等补偿款282234.00元,上诉人也享有王承兴名下权益百分之五十的七分之一的权利60478.71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第7页正数栏第10-11-12项补偿征收合同、补充合同及拆迁时提交的证明房屋系姜某11998年购买,王承兴与姜某1再婚时间为王某5出生时间,系王承兴与姜某1共同财产,王承兴享有百分之五十的权益,第8页正数栏2-3-4-5项认定的事实,证明了上诉人与王承兴、赵庆凤、姜某1之间的关系,同时确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享有的权益和权利。关于姜某1提交的2份遗嘱不一致且相隔2个月,不是王承兴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当庭补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继承人在出具遗嘱时已经身患重病,意识模糊,且本人不会写字,因此,无法确定该份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第1136条之规定,打印遗嘱的法定要件,本案中关键证据打印遗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因此,该份遗嘱应属无效。被上诉人姜某1、王某4、王某5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上诉状请求第三、四项,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经当庭表示予以放弃,故,一审法院未对该二项请求予以审理,上诉人无权对其二项请求提出上诉;二、案涉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为了证实其遗嘱的合法有效性,申请了二位见证人及遗嘱的执笔人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予以证实该遗嘱的真实性,同时证实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根据法律规定,该份遗嘱在形式和实质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合法有效。针对上诉人提出该遗嘱存在瑕疵的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二份遗嘱的时间不一致,认为时间分歧是2012年7月3日和2012年5月10日,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二份遗嘱在案,可充某证实二份遗嘱形成的时间均是一致的即2012年5月10日,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手印重复问问题,一审庭审中证人充某证实重复捺印是因为第一次捺印不明,所以存在二次捺印的情形,故重复捺印不影响遗嘱效力,上诉人在一审对其遗嘱的指纹及手印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鉴定比对材料,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比对材料,同时,法院结合案情,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因三位证人已出庭证实遗嘱的真实性,因此,一审判决正确。针对上诉人补充部分答辩:上诉人认为被继承人王成兴身患重病,意识不清,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观点的成立,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证实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不存在身患重病、意识不清的情形,不存在遗嘱不真实问题。被上诉人谢某辩称,被继承人是我儿子,他是在生病意识不清的情况下立的遗嘱,该遗嘱不真实,儿子生病时我还去照顾他,我要儿子生前和前儿媳妇赵庆凤修的房子。王某1、王某2、王某3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承兴与被告姜某1夫妻续存期间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房屋补偿款1157548元,判决被告姜某1与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及第三人(王某4、王某5.谢某)7人平均分割(1157548.00元÷7人),被告姜某1支付三原告人民币4496092元;2、王承兴与赵庆风生前夫妻续存期间位于钟山区共同共有家庭农村承包土地征地补偿款125840元(4.4亩×28600元/亩),判决被告姜某1支付三原告(母亲赵庆凤名下财产(125840元÷2)¥62920元)、父亲王承兴名下财产(62920元÷7×3)¥26956.71元)共计389876.71元;3、王承兴与与赵庆凤生前夫妻续存期间位于(南环路、水西路)北侧八一社区(原松坪村二组)钟拆合字[(2005)25号、27号]2栋房屋拆迁补绩款合计111139.30元,判决被告姜某1支付三原告[(母亲赵庆风名下财产(111139.30元÷2)¥55569.65元),父亲王承兴名下财产(55569.65元÷7×3)¥23815.56元)共计¥79385.21元;4、王承兴与姜某1夫妻续存期间位于八一居委G-BYH0112号货币类房屋征收等补偿款¥282234.00元,判决被告姜某1与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及第三人(王某4,王某5、谢某)7人平均分割(282234元÷7人),被告支付三原告人民币¥120957.42元。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786311.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承兴与赵庆凤生前生育有子女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承兴生前又与姜某1生育子女王某4、王某5,王承兴与姜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赵庆凤于1990年1月15日死亡,王承兴于2012年7月3日死亡。2012年5月10日,王承兴留有遗嘱,其中载明“……我(王承兴)承诺将我和妻子姜某12人共同财产继承权全部归属于姜某1一人所有,其他任何人无权享受继承权,具体财产如下:一、大丫口地基372平方米,其中房屋(瓦房)220平方米。二、国家建设征用房屋而赔偿地基184平方米。三、松坪小学旁房屋102平方米,东至曾某家便道路边,南至王承九家房子,西至余家房子,北至村公路边……”。见证人姜某2、曾某在见证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列嘱执笔人石前周签名并按手印,王承兴在遗嘱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王承兴死亡后,2013年5月13日,案外人钟山区人民政府红岩街道办事处作为拆迁人(甲方)与被告姜某1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内环快线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货币置换安置合同》,对上述遗嘱中的第一项的房屋进行拆迁,合同附有黄土坡街道办事处川心小区资产管理小组和管理委员会的证明,载明该房屋于1998年转卖给姜某1。2015年10月27日,案外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广场社区服务中心作为征收人(甲方)与被告作为被征收人(乙方)签订《六盘水市钟山区松坪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方案补偿合同》、《六盘水市钟山区松坪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方案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对乙方位于八一居委的房屋、附属房和其他进行征收补偿,双方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现原告认为被告因拆迁所获补偿款应按照份额由原告继承部分,故诉至一审法院。庭审后,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遗嘱中王承兴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但提交的用于对比签名及手印真实性的材料不具备作出鉴定结论的条件,且结合庭审中三个证人的证言,能形成证据链印证遗嘱的真实性,故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争议房屋被拆迁且所得利益由被告姜某1所得的时间,故不能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王承兴于2012年5月10日留下的打印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三个证人证实了该份遗嘱系王承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遗嘱真实合法有效。对原告请求对王承兴与被告姜某1夫妻续存期间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房屋补偿款1157548元,由被告姜某1支付三原告496092元的诉请,首先争议房屋在拆迁时所附证明该房于1998年由被告姜某1购买,其次,遗嘱中明确载明该房屋归姜某1所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对王承兴与姜某1夫妻续存期间位于八一居委G-BYH0112号货币类房屋征收等补偿款282234.00元由被告姜某1支付三原告人民币10120957.42元的诉请,遗嘱中明确载明该房屋归姜某1所有,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24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自行负担(三原告已预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承兴2012年5月10日所立遗嘱是否有效;二、上诉人请求其父亲王承兴与被告姜某1夫妻续存期间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房屋补偿款1157548元,判决姜某1支付王某1、王某2、王某3人民币496092元的诉请应否支持;三、上诉人请求其父母王承兴与赵庆风生前夫妻续存期间位于钟山区共同共有家庭农村承包土地征地补偿款125840元(4.4亩×28600元/亩),判决姜某1支付上诉人(母亲赵庆凤名下财产(125840元÷2)¥62920元)、父亲王承兴名下财产(62920元÷7×3)¥26956.71元)共计89876.71元的诉请应否支持;四、上诉人请求王承兴与与赵庆凤生前夫妻续存期间位于(南环路、水西路)北侧八一社区(原松坪村二组)钟拆合字[(2005)25号、27号]2栋房屋拆迁补绩款合计111139.30元,判决姜某1支付上诉人[(母亲赵庆风名下财产(111139.30元÷2)¥55569.65元),父亲王承兴名下财产(55569.65元÷7×3)¥23815.56元)共计¥79385.21元的诉请应否支持;五、上诉人请求王承兴与姜某1夫妻续存期间位于八一居委G-BYH0112号货币类房屋征收等补偿款¥282234.00元,判决姜某1支付王某1,王某2,王某3及120957.42元(282234元÷7人×3)的诉请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王承兴于2012年5月10日留下的打印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三个证人证实了该份遗嘱系王承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遗嘱真实合法有效。关于焦点二,上诉人请求分割位于钟山区房屋补偿款1157548元的问题,首先该房屋是1998年由姜某1购买,在王承兴2012年9月11日的遗嘱中,其份额全部由姜某1继承,且该遗嘱合法有效,故上诉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三、焦点四,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放弃该两项诉讼请求,对于该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五,位于八一居委G-BYH0112号货币类房屋征收等补偿款¥282234.00元,系王承兴与姜某1的共同财产,对于王承兴的部分,其在遗嘱中明确由姜某1继承,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3元,由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功云审 判 员 蒙彩虹审 判 员 张德权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姜红燕书 记 员 熊 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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