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陈静雨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冀0304执异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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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304执异22号案件名称
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陈静雨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陈静雨;周玉玲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304执异22号案外人:周玉玲,女,1969年5月24日生,汉族,现住昌黎县。申请执行人: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50146A。被执行人:陈静雨,女,汉族,1985年6月28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昌黎县金海阳光东区。在本院执行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陈静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玉玲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玉玲称,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3民终450号民事判决书与(2018)冀03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异议人周玉玲于2016年12月28日自陈静雨和陈昊然夫妇处购买案涉上述房屋,已经签订购房合同,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异议人要求中止(2020)冀0304执1170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解除对陈静雨名下的坐落于昌黎县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陈静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冀0304执1170号执行裁定,于2020年9月18日查封被执行人陈静雨名下位于昌黎县金海大街南侧原部队指挥二连院金海阳光东区S2号楼5-603室不动产(权证号14××06)。另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3民终450号、(2018)冀03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周玉玲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周玉玲在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之前,已经与出卖人陈静雨签订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并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且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是因为陈昊然、陈静雨不予配合,周玉玲本身没有过错。本院认为,依据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两份生效判决书,案外人周玉玲在本院对案涉房屋查封之前,已经与出卖人陈静雨签订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并且未能办理房屋过户原因是陈昊然、陈静雨不予配合,周玉玲本身没有过错。故案外人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案外人陈静雨名下位于昌黎县金海大街南侧原部队指挥二连院(金海阳光东区)S2号楼5-603室不动产(权证号14××06)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郭宝荣审判员 马文秀审判员 徐 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媛媛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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