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长青、岳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5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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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终1502号案件名称
吴长青、岳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吴长青;岳醽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长青,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兰,女,1955年2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醽,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香,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长青因与被上诉人岳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长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兰,被上诉人岳醽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长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岳醽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其与岳醽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条系掩盖双方之间合作种植蓖麻产生的亏损,系岳醽模仿其笔迹伪造的。2016年10月20日岳醽在四川转账,而其在新疆伊宁市,那么2016年10月19日出具的借条是怎么到岳醽手里的。2.新疆美源双语司法鉴定所作出借条均为吴长青本人书写但私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的鉴定意见错误。按常理既有本人签名则无需再加盖本人私章,且其只刻制过一枚私章。3.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错误,不合法。 岳醽辩称,1.其与吴长青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吴长青陈述与其为投资关系不成立,如果案涉款项为投资款吴长青应出具收条而不是借条,且本案借条中载明还款时间,不符合常理。投资关系的本质是风险共担,收益共享,而借条的内容并不能反映岳醽交付的出借款项是投资款,吴长青亦无证据证明100,000元是投资款。至于吴长青将案涉款项转给谁以及用在何处与其无关。2.吴长青个人私章的真伪不影响借条的效力。3.案涉借条内容及签字经新疆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系吴长青本人书写,在吴长青没有足够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时,吴长青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岳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长青向其偿还借款100,000元;2.支付利息60,000元(2017年1月19日至2021年1月18日期间,15%×4年×100,000元);3.涉诉费用由吴长青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10月19日,吴长青向岳醽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岳醽现金10万元整,还款时间三个月,2017年元月19日归还”。2016年10月20日,岳醽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XXXX账户,向吴长青名下中国农业银行XXXX账户转账100,000元。因该款至今未清偿,现岳醽诉至一审法院。二、一审庭审中,吴长青对2016年10月19日借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2021年3月5日,吴长青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该借条进行笔迹及私章的鉴定。2021年4月9日,新疆美愿双语司法鉴定所作出美愿司鉴(2021)文检字0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款人吴长青2016年10月19日借条上的全部字迹均是吴长青本人书写。当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美愿司鉴(2021)文检字0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款人吴长青2016年10月19日借条上的“吴长青印”名章印文与吴长青本人提供的XX“吴长青印”名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吴长青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新疆美愿双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美愿司鉴(2021)文检字046-1号司法鉴定,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该鉴定意见,2016年10月19日借条系吴长青本人书写,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美愿司鉴(2021)文检字046-2号司法鉴定意见,该借条加盖的“吴长青印”名章虽与吴长青本人提供的XX“吴长青印”名章印文不一致,但并不影响该借条的法律效力。 二、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吴长青借岳醽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足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吴长青抗辩该100,000元系岳醽入股伊犁元美蓖麻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投资款,因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民间交易习惯,缴纳出资款应当由收款人出具“收条”,而本案出具的却为“借条”,岳醽、吴长青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将“收条”与“借条”含义混淆的可能性比较小,与常理不符,岳醽亦不认可。故对吴长青的该项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6日)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岳醽主张2017年1月19日至2021年1月18日(借期外)期间利息为年利率15%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定该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6%较为适宜。吴长青应当支付岳醽逾期还款利息24,000元(6%×4年×100,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6日)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吴长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岳醽借款本金100,000元;二、吴长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岳醽逾期还款利息24,000元;三、驳回岳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750元(吴长青已预付),由岳醽负担360元,吴长青负担339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新疆美愿双语司法鉴定所业务范围包括笔迹鉴定、印章印文鉴定等;鉴定人李笑千、毛大成具有文书鉴定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款项是否为借款,吴长青应否返还。2.一审法院未准许吴长青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主张权利,需要承担证明借贷合意成立及借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的举证责任。本案岳醽主张吴长青偿还本息,向一审法院提交由吴长青出具的借条及转账明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属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吴长青认为其与岳醽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双方合作种植蓖麻的投入,岳醽为掩盖投资亏损,伪造其笔迹书写借条。对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吴长青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案涉借条经一审法院委托新疆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美愿司鉴(2021)文检字第046-2号鉴定意见为2016年10月19日借条系吴长青本人书写,吴长青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主张与岳醽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不应支付本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法释19号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由吴长青对案涉借条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新疆美愿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程序合法,笔迹鉴定属于新疆美源双语司法鉴定所登记的业务范围,鉴定人具备相应的资格,吴长青并未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正确。 综上所述,吴长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吴长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芦梦璇审判员 张瑀歆审判员 何学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婉雨书记员 张晓蝉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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