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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沅弘溢建材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16民初227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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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16民初22789号
  • 案件名称

    镇沅弘溢建材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镇沅弘溢建材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16民初22789号原告:镇沅弘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勐大镇罗大宾馆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5MA6NH1B71N。法定代表人:吴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国,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新北路3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861301XJ。法定代表人:李文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镇沅弘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沅弘溢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第五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国、窦立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沅弘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6134965.55元及违约金6135元;2.判令被告支付税率差价款65003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镇沅砂石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就玉临高速公路项目中粗砂、碎石料等物资产品向原告购买,并由原告为其运送。产品包括:河沙、机制砂、碎石等,单价134.78/吨,90.29元/吨,163.83元/吨,171.53元/吨不等,合同产值975520元(不含税单价,数量为暂定数量,合同总金额为暂定总金额,最终金额以甲方实际签认的数量乘以单价确认)。交货地点: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勐大镇玉临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部SJ-3标拌合站。卸车及相关费用由乙方(原告)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运输方式自行选择汽车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同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镇沅砂石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碎石、机制砂、红纱等产品,价值15272500元。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实际采购原告施工用砂石料价值35506285.71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大部分货款,尚欠6134965.55元未支付。该未付部分,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6135元。2019年7、8、9三个月,依照国家税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为13%,而被告对原告供应的产品依然按照13%税率计价,税率差额650038元应由被告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五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关于支付货款和违约金没有异议,对第二项关于支付税率差价款的诉请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12条约定,因乙方(原告)自身纳税人身份、纳税方式等变化引起的适用增值税税率的变化,如因此给甲方(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乙方(原告)承担。增值税税率增加是因为原告方供货额增加导致了税率的变化,并非被告原因造成;反之,如被告承担税率差额,则就是被告的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镇沅砂石采购合同》,合同就玉临高速公路项目中所需的粗砂、碎石物资采购事宜进行了约定,甲方为本案被告,乙方为本案原告,乙方纳税人资格处显示为一般纳税人。合同对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及单价,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包装方式及费用承担,交货方式,验收,结算与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增值税率为3%;第六条6.12约定因乙方自身纳税人身份、纳税方式等变化引起的适用增值税税率的变化,如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应由乙方承担;第十条10.1条约定甲方超过合同约定日期付款,乙方有权通知甲方及时付款,甲方收到通知之日后15日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以逾期贷款金额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欠付合同金额的0.01%。2019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镇沅砂石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就地材供货数量增加事宜达成补充条款,乙方纳税人资格处显示为一般纳税人,第一条约定增值税率为3%。截至目前,被告已付货款29721959元,尚欠货款6134965.55元。另查,原、被告双方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三张结算单中显示的税率为3%,原告在此阶段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产生税率差额650038元。庭审中,被告对欠付货款数额6134965.55元及违约金6135元没有异议,但因合同对税额有明确约定故不同意支付税率差额。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镇沅砂石采购合同》及《镇沅砂石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货款6134965.55元及违约金613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符合合同约定,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税率差价款,根据《镇沅砂石采购合同》及《镇沅砂石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均显示原告为一般纳税人,合同约定的增值税率为3%,另采购合同第6.12条约定,因原告纳税人身份、纳税方式等变化引起的适用增值税税率的变化,如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税率差价款650038元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镇沅弘溢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134965.55元、违约金6135元,合计6141100.55元;二、驳回原告镇沅弘溢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47.5元,由原告镇沅弘溢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837.8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0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镇沅弘溢建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李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王桂娟书 记 员  李智伟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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