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嘉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民终6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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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2民终6436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嘉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嘉乐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民终6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302、1401、1402室。负责人:尤宝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驰,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嘉乐,男,199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嘉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21)冀0205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驰、被上诉人王嘉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21)冀0205民初47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涉案车辆冀B×××××奔驰牌小型车辆损失金额过高,该车辆使用年限已达7年,在更换配件时,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进行更换,而评估报告按照4S店的配件价格进行更换,价格不合理。我公司要求对车辆的维修情况进行复勘,以确认该车按照评估报告的金额进行维修。2、被上诉人王嘉乐在2019年10月19日驾驶本案涉案车辆冀B×××××奔驰牌小型车辆在东环路××××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被上诉人王嘉乐向我司主张129280元的车辆维修费用,后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调解我司赔付被上诉人8万元车辆维修费。该起事故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相距较近,我司认为本起事故维修的车辆损失中前杠下护板、水箱、冷凝器、中冷、风扇等部分损失是因上一起事故导致,被上诉人不应在本起事故中再次主张维修费用。冀B×××××车辆的左前大灯的损失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我司不应承担车辆的左前大灯的维修费用。所以我司要求对该车辆的维修情况进行复勘,剔除与本起事故无关的损失。3、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支付给唐山市路北区鑫保兴汽车修理部的转账汇款单,可知被上诉人王嘉乐实际支付修理费用13万元,35.1元为转账手续费,该笔转账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一审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该笔转账费用由我司承担是错误的。4、车辆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该费用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被上诉人王嘉乐答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嘉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金人民币141435.1元;2、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3日,王嘉乐从叶彪处购买了车牌号为冀J×××××(车架号为LE4HG4JB2BL030913,发动机号为80072738)的梅赛德斯-奔驰一辆。同日,王嘉乐为该车在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1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3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2019年6月6日,王嘉乐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编号变更为冀B×××××。2020年5月21日19时许,王嘉乐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轿车,沿苏狼坨-黄坨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柳树村南时,撞到道路右侧桥墩,至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嘉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0年10月9日,经王嘉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唐山鹏兴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车辆事故总损失为130297元。王嘉乐为此支出公估费10500元、施救费900元。事故发生后,王嘉乐将车送至被告指定的修理厂唐山市路北区鑫保汽车修理部进行修理,支付车辆修理费130035.1元。现王嘉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王嘉乐上述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王嘉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故本案中冀B×××××号车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嘉乐的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为130297元。王嘉乐主张其已经实际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130035.1元,一审法院支持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130035.1元。王嘉乐主张的施救费9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嘉乐主张的公估费10500元,是王嘉乐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嘉乐车辆损失130035.1元、施救费900元、公估费10500元,合计14143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9元,减半收取156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担负。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王嘉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一审法院根据其依法委托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结论,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维修票据、维修明细等证据确认的被上诉人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虽不认可本案鉴定结论,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损失,双方在曹妃甸法院达成调解,两次事故发生时间相距较近,认为存在关联,但两次事故虽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保险公司未能提交两次事故关联性的证据,亦未提交本次事故虚假性的证据,故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剔除部分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转账手续费系被上诉人王嘉乐支付维修费用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公估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鉴于案涉车辆已实际维修,被上诉人应将更换下配件前大灯(左、右)、前机盖、元宝梁、转向机、仪表台及合格证书、购货清单、物流清单在理赔时交予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未予交纳上述配件及合格证书,上诉人应依法主张权利;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或存在骗保行为可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吴利民审 判 员 吴 凡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涛书 记 员 李 莹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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