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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军、徐风英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0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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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4081号
  • 案件名称

    刘建军、徐风英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刘建军;徐风英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军,男,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某某单位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刚,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茹,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风英,女,193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洞庭湖路丽景江山公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逵,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霄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青城巷111号锦华名居2栋2层。        法定代表人:田锦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刘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徐风英、原审第三人新疆宵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5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刚,被上诉人徐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新疆宵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建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徐风英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发生在2012年4月,根据徐风英亲自在转账支票头上签名及当日新疆宵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我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徐风英对房款的去向是非常明确的。在时隔9年以后再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虽然2019年徐风英曾起诉新疆宵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但不能以此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过。二、关于我收取房款问题。当年签署合同和支付房款时,如果没有徐风英的同意,新疆宵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房产公司不可能将房款支付给我。我收到徐风英赠予的款项,在这几年的生活中已使用完毕。        徐风英辩称,一、关于是否存在赠予行为的问题,刘建军应对存在赠予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二、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作出(2019)新0104民初9109号判决书后,我才知道自己的房屋销售款已经由刘建军领走,此时才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9)新0104民初9109号判决书作出之日即2020年1月7日起算。此前我并不知道购房者的购房款是否支付以及购房款在何处。        新疆宵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徐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建军返还483,989元;2.判令刘建军支付利息199,14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9日,徐风英(甲方)、马春辉(乙方)、新疆霄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本市四平路锦绣年华B-11-2-302号、建筑面积为91.54平方米及地下室的楼房买(卖)给乙方(并将原旧楼即位于本市××号、建筑面积56.84平方米、产权证:乌新市区第XXXX号,过户转让给乙方),房屋总价530,000元整,其中483,989元属甲方房款,46,011元属丙方房款;经三方协商,在办理旧房产证过户手续前,乙方将房款530,000元交丙方代保管;乙方取得过户房产证后,丙方与乙方签订拆迁补偿房协议(即建筑面积91.54平方米楼房),经乙方同意,丙方将房款483,989元支付给甲方,46,011元房款由丙方给乙方开具发票;如因特殊情况无法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丙方需在3日内将房款530,000元全额退还乙方,如延迟未退丙方将按每日万分之七缴纳滞纳金给乙方。买卖协议签订后,马春辉依约于2012年4月19日将应付的房款530,000元支付给新疆宵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宵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马春辉出具收据。2012年4月24日,新疆宵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徐风英交付房款483,989元,徐风英提供的支票领用本载明支票实际由徐风英的儿子刘建军代领。2019年8月8日,徐风英将马春辉及新疆宵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以马春辉未给付购房款为由,要求解除自己与马春辉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并退还房产。经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马春辉已经交纳全款,款项由刘建军代领,驳回了徐风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徐风英提供的判决书,及刘建军提供的转账支票、兴业银行明细可以证明,案涉款项属于徐风英,但打入了刘建军的个人账户内。刘建军抗辩称,款项打入自己账户是经过徐风英认可后,赠与给自己的。但刘建军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刘建军应将该款项退还给徐风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刘建军未提供合理证据,将徐风英的款项转入自己账户的行为,侵犯了徐风英的财产权,其应当向徐风英赔偿损失。损失应从徐风英应取得案涉款项之日起计算,即从新疆宵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款的2012年4月24日开始计算至徐风英主张的2020年9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数额超过徐风英起诉的数额,故一审法院按照徐风英主张的199,144.9元计算((483,989×6.56%=31,749.68元,2012年4月24日-2013年4月23日,利率按照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率6.56%计算)+(483,989×6%÷365天×576天=45,829.47元,2013年4月24日-2014年11月21日,按照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6%计算)+483,989×5.6%÷365天×98天=7,277.07元,2014年11月22日-2015年2月28日,按照5.6%计算)+483,989×5.35%÷365天×70天=4,965.86元,2015年3月1日-5月10日,按照5.35%计算)+483,989×5.1%÷365天×47天=3,178.42元,2015年5月11日-6月27日,按照5.1%计算)+483,989×4.85%÷365天×58天=3,730.03元,2015年6月28日-8月25日,按照4.85%计算)+483,989×4.6%÷365天×58天=3,537.76元,2015年8月26日-10月23日,按照4.6%计算)+483,989×4.35%÷365天×1395天=80,464.83元,2015年10月24日-2019年8月19日,按照4.35%计算)+483,989×4.25%÷12个月=1,714.13元,2019年8月20日-9月19日,按照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483,989×4.2%÷12个月×2个月=3,387.92元,2019年9月20日-11月19日,按照4.2%计算)+483,989×4.15%÷12个月×3个月=5,021.39元,2019年11月20日-2020年2月19日,按照4.15%计算)+483,989×4.05%÷12个月×2个月=3,266.93元,2020年2月20日-4月19日,按照4.05%计算)+483,989×3.85%÷365天×141天=7,198.18元,2020年4月20日-9月8日,按照3.85%计算))。新疆宵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款项支付给了刘建军,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判决:一、刘建军返还徐风英483,989元;二、刘建军给付徐风英利息199,144.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建军提交以下证据:1.通话录音,证明过户和收款是徐风英与我共同办理的。收款是经徐风英同意之后,购房者将支票交付给我的;2.收据及徐风英住院期间的发票。证明我与徐风英是一直居住在一起,并且关系良好,存在赠予的基础;3.何昌英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徐风英曾经说过要将房屋赠送给我,也能证明徐风英跟我一起生活的事实,徐风英有赠予的意向和基础。徐风英质证意见为:1.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属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证明形式不合法。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要证明的是在办理房产过户过程中徐风英到场,事实上我从未否认过到场的事实。另外,马春辉与我曾经发生过一场诉讼,其属于本案利害关系人,故我对该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对收据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无异议,不能证明刘建军拟证明的问题,也不能证明我将房屋赠予刘建军的事实;3.证人证言不认可,不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如下:刘建军在本案中主张其占有涉案房款是基于与徐风英之间存在的赠予关系,但刘建军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涉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风英主张刘建军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占有该房款期间的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刘建军上诉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9年8月8日徐风英认为案外人马春辉未支付购房款,故将案外人马春辉及新疆霄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退还房屋,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定涉案房款已被刘建军领取,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19)新0104民初9109号判决驳回了徐风英的诉讼请求。通过该事实可以认定,在(2019)新0104民初9109号判决作出之前,徐风英对刘建军已领取购房款的事实并不知晓,刘建军虽抗辩在签订合同时徐风英本人到场,但考虑到徐风英年事已高,其陈述卖房之时仅是到场签署了相关材料的理由更为合理,故本院对其所称不知晓付款情况的理由予以采信。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结合以上分析,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20年1月7日法院作出(2019)新0104民初9109号判决之日起计算,故本院对刘建军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刘建军是否应当向徐风英退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的问题。刘建军认为其占有涉案购房款是基于徐风英的赠予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及二审期间,刘建军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徐风英与刘建军之间针对涉案房屋或者房款达成了明确的赠予约定,其主张的赠予关系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徐风英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出售房屋后所得房款应归其所有,刘建军虽作为其直系亲属,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领取房款的行为系经徐风英同意或授权,故其占有该房款无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此外,还应承担占用该笔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刘建军与徐风英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刘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1.34元(刘建军已预交),由刘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宁审判员    瞿佩茹审判员    姚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颖硕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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