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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何全明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1803民初30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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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1803民初3052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何全明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清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何全明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803民初30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地址: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和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38976866167。法定代表人:卢伟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婉婉,广东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芷晴,广东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全明,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清远市人,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诉被告何全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婉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全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项10706.89元,其中本金9168.24元、利息918.05元、违约金620.60元(计至2020年7月10日止,由2020年7月11日起利息、违约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规定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何全明于2017年5月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粤通卡,卡号为62×××51,授信额度为500元。被告透支使用后开始逾期,至2020年7月10日已逾期6期,欠透支款项10706.89元,其中本金9168.24元、利息918.05元、违约金620.6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至今未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何全明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何全明于2017年5月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粤通卡,卡号为62×××51。被告持卡透支使用后未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还款,至2020年7月10日尚欠透支本金9168.24元、利息918.05元、违约金620.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原告特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何全明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成功开卡,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全明通过信用卡透支款项,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全明除应向原告归还透支本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被告何全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全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信用卡透支借款9168.24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计至2020年7月10日尚欠透支利息918.05元、违约金620.60元,从2020年7月11日起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规定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何全明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潘玉琪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阮思然书 记 员 叶维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803民初30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地址: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和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38976866167。法定代表人:卢伟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婉婉,广东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芷晴,广东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全明,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清远市人,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诉被告何全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婉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全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项10706.89元,其中本金9168.24元、利息918.05元、违约金620.60元(计至2020年7月10日止,由2020年7月11日起利息、违约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规定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何全明于2017年5月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粤通卡,卡号为62×××51,授信额度为500元。被告透支使用后开始逾期,至2020年7月10日已逾期6期,欠透支款项10706.89元,其中本金9168.24元、利息918.05元、违约金620.6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至今未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何全明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何全明于2017年5月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粤通卡,卡号为62×××51。被告持卡透支使用后未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还款,至2020年7月10日尚欠透支本金9168.24元、利息918.05元、违约金620.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原告特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何全明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成功开卡,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全明通过信用卡透支款项,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全明除应向原告归还透支本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被告何全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全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信用卡透支借款9168.24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计至2020年7月10日尚欠透支利息918.05元、违约金620.60元,从2020年7月11日起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规定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何全明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潘玉琪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阮思然书 记 员 叶维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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