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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城县保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唐宏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6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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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672号
  • 案件名称

    故城县保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唐宏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9 0:00:00
  • 当事人

    故城县保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唐宏锦
  • 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新民申16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故城县保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郑口镇南环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宝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叶擘,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宏锦,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原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凯路96号见隆工业园综合服务楼1014号房。法定代表人:陈典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故城县保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信劳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宏锦、二审原审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市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保信劳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我方冬季并未冬休,而是继续进行施工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我方向中铁十八局市政公司出具的补偿报告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我方所主张的冬季施工期为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3月5日,并不包含此补偿报告中。涉案工程当初不具有施工的现场条件,2018年1月整个乌鲁木齐工地(包括地铁)停止施工系当时乌鲁木齐市政府的要求,据此,根据我与唐宏锦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第七条之约定,我方不应当向其支付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的租金。二、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我方向唐宏锦支付2018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缺乏证据证明。其一,我方在二审庭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我方于2017年9月进场施工,2018年5月退场,此后没有再进场施工,且中铁十八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也给以明确承认。同时,我方提交的“收条”“盘点记录表”以及该项目挂靠我方的劳务合伙人王文与项目业主代表李东阳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可以证实我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将涉案挖掘机移交给中铁十八局市政公司项目部这一事实。涉案挖掘机并未在我方的实际控制之下,其实际使用人也并非我方,我方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理由在支付上述时间段的租金。其二,我方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合伙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王文、唐宏锦)、唐宏锦本人在合伙微信群中的语音记录、收条等证据以证明前述事实,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前述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唐宏锦对我方退场并将案涉挖掘机移交给第三人的事实系明知且认可的。唐宏锦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有关涉案挖掘机定位证据显示,涉案挖掘机在我方退场后,在2019年7月仍然在中铁十八局市政公司项目部施工现场,这个客观事实印证了我方已将涉案挖掘机移交给中铁十八局市政公司项目部这一事实,同时亦反映了唐宏锦对涉案挖掘机的位置、使用状况是明知且可控的。我方在2018年5月份退场后,在唐宏锦同意的情况下已实际通过将涉案挖掘机移交给中铁十八局市政公司项目部的方式返还租赁物,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8年6月15日终止。其三、即使假设唐宏锦对我方将涉案挖掘机移交给中铁十八局市政公司的事宜不知情,但其作为案涉项目的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不能继续下去的重大情况不可能不知情,其对我方退场的事实是应知并明知的,唐宏锦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但其并未采取相应措施,故对损失扩大的部分即2018年6月15日之后的租赁费用应由唐宏锦自行承担,我方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三、中铁十八局市政公司并未向我方支付任何租金,因此,在我方未收到租金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内容,我方支付租金的条件并未成就。补正:四、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唐宏锦与我方系租赁合同关系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唐宏锦、王文、辜晓坤是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2号线06标段中桥站的实施工人,唐宏锦没有将涉案挖掘机租赁给我方,而是将其投资到该项目中,然后再最后结算中,作为投资成本进行计算,我方与唐宏锦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五、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唐宏锦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我方公章是伪造的,该公章并非我方加盖,且合同内容都是虚假的,综上,请求法院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是否存在冬休期租赁费的问题。《机械租赁合同》第七条之约定内容为:“冬季停工期间不计算租赁费用(停工时间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保信劳务公司与唐宏锦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冬季停工期间不计算租赁费,但亦约定停工时间由双方共同确认。现保信劳务公司未能提交经双方确认的冬休停工证据,且唐宏锦表示不存在冬休停工的事实。据此,原审人民法院没有支持保信劳务公司主张扣除两个月冬休期租赁费的请求并无不当。二、关于保信劳务公司是否已将涉案挖掘机返还,是否应承担2018年6月16日至2020年9月15日租金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根据协议内容,涉案挖掘机的承租方为保信劳务公司,且保信劳务公司与唐宏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租赁期限为甲方即保信劳务公司该项目工程土方开挖完成。保信劳务公司称经过唐宏锦的同意将涉案挖掘机移交给中铁十八局市政公司项目部的方式返还租赁物,但原审期间唐宏锦表示并不清楚保信劳务公司退场时间,亦不认可保信劳务公司将挖掘机已返还给其或返还给中铁十八局市政公司的事实,中铁十八局市政公司虽然确认保信劳务公司退场时间为2018年6月份左右,但并不认可保信劳务公司将涉案挖掘机返还给其的事实。其二,保信劳务公司作为挖掘机的承租方,其在退场并知道合同已无法履行的情况下,理应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但原审期间保信劳务公司针对已返还租赁物或与唐宏锦就合同解除或终止进行协商的事实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信劳务公司的已将涉案挖掘机返还、不承担2018年6月16日至2020年9月15日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关于《机械租赁合同》中保信劳务公司公章是否伪造,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保信劳务公司在原审期间自认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且本院再审期间其并未能举证推翻其原审的自认,故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保信劳务公司的该项意见。综上,保信劳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故城县保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雅   文审判员 孜巴尔姑·阿不拉审判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岳      靓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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