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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浩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84民初85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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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84民初8559号
  • 案件名称

    河南浩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郑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河南浩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莉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84民初8559号原告:河南浩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郑新快速路与纬三街交叉口浩创梧桐郡A-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6794560973。法定代表人:刘智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伟,系公司员工。被告:李莉,女,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原告河南浩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创物业公司”)诉被告李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创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创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莉立即支付原告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7645.05元、违约金1529.01元,合计9174.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2.25/月·平方米,物业费按半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半年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向原告交纳下期的物业服务费,在所交半年度首月1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提应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仍拖欠原告请求的欠费期间与数额的物业费,违约金酌减为所欠物业费的20%。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缴纳。浩创物业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李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莉系浩创梧桐郡小区52栋2单元201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3.26平方米。2018年7月8日,浩创物业公司(甲方)与李莉(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和委托期限。梧桐郡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为河南浩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四、物业服务费用:1.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2.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2.25元/平方米.月;商业3.5月/平方米.月;储藏间0.4元/平方米.月。依法将住宅变更为其他用途的,应根据变更后的物业性质的收费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应自交付使用通知书约定的房屋交付之日起交纳物业费。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预付1年的物业服务费,此后物业服务费按半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半年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向甲方交纳下期的物业服务费,在所交半年度首月15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业主转让物业时,应结清转让之前的物业服务费,否则甲方有权依法追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梧桐郡小区提供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9年7月1日起欠缴物业服务费至2021年12月31日,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纳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7645.05元、违约金1529.0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费催交通知》、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浩创物业公司与李莉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房屋建筑面积2.2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李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3.26平方米,即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7645.05元。在经书面催交后,李莉仍不向浩创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因此,浩创物业公司请求李莉交纳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浩创物业公司有权要求李莉支付违约金(即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原告酌减被告按照欠费数额的20%支付违约金,本院考虑到原告的服务质量、被告的欠费期限、数额及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和谐相处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支付的违约金1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浩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7645.05元,违约金100元,共计7745.05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浩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红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勇超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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