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众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杨孟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赣0191执82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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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赣0191执825号之一案件名称
江西众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杨孟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江西众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杨孟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赣0191执8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西众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执行人:杨孟,女,汉族,1989年7月7日出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本院在执行江西众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杨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2019)赣0191民初2003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0000元,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50元,总计:10000元。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情况如下:1、2021年7月5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理财产品、有价证券、房产和车辆、股权股息、保险产品等财产信息发起“总对总”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2、2021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2021)赣0191执825号执行裁定书。3、2021年7月7日,经向南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4、2021年7月8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文书送达当事人。5、2021年7月9日,经向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公积金财产信息。6、2021年7月14日,经电话传唤,被执行人到法院进行约谈。7、2021年9月7日,再次发起“总对总”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信息。8、2021年9月14日,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本院执行情况予以认可。本案被执行人应履行金额为10000元,未履行金额为10000元,被执行人还需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周丽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 东书 记 员 钟 婧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赣0191执8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西众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执行人:杨孟,女,汉族,1989年7月7日出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本院在执行江西众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杨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2019)赣0191民初2003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0000元,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50元,总计:10000元。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情况如下:1、2021年7月5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理财产品、有价证券、房产和车辆、股权股息、保险产品等财产信息发起“总对总”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2、2021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2021)赣0191执825号执行裁定书。3、2021年7月7日,经向南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4、2021年7月8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文书送达当事人。5、2021年7月9日,经向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公积金财产信息。6、2021年7月14日,经电话传唤,被执行人到法院进行约谈。7、2021年9月7日,再次发起“总对总”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信息。8、2021年9月14日,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本院执行情况予以认可。本案被执行人应履行金额为10000元,未履行金额为10000元,被执行人还需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周丽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 东书 记 员 钟 婧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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