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山支行、应海滨等孙永萍、黄定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浙0683民初5341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683民初5341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山支行、应海滨等孙永萍、黄定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嵊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山支行;应海滨;孙永萍;黄定贞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683民初5341号之一 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山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鹿山街道东南路434-442号。 负责人:蔡杭军,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垚,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海滨,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孙永萍,女,199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黄定贞,女,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山支行与被告应海滨、孙永萍、黄定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山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合计1795元,由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山支行负担。 审判员徐园园 二O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陈丽妹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