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宇堃、丹东堃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9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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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984号案件名称
王宇堃、丹东堃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王宇堃;丹东堃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宇堃,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堃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滨江东路50号。法定代表人:韩双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丹晨,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宇,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上诉人王宇堃诉被上诉人丹东堃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宇堃,被上诉人丹东堃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丹晨、刘青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宇堃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574号民事判决;2、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53147.08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从2020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赔偿上诉人逾期办证损失685元。完全采信被上诉方开发公司的抗辩,免除了被上诉人从2018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5日长达两年的违约责任,违背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虽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20条约定逾期办证双方协商解决,但并未否定被上诉人逾期办证的事实,更未排除被上诉人逾期办证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所谓协商,只是针对被上诉人逾期办证,违约问题如何解决。协商不成只能依法解决,法院只能依法判决。而不能因有协商解决的约定,就免除被上诉人依法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27条规定:协商不成,1、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对于任何民事纠纷都鼓励协商解决,但并不排斥依法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以双方约定协商解决为由,免除被上诉人两年之久的逾期办证违约责任,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堃鹏公司辩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20条2款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发生纠纷应当按照第2种方式协商解决,被上诉人认为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为有效。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办证相关权利,故被上诉人认为不应按照上诉人所主张自2018年10月28日为计算违约金起始点。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53147.08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是: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总房款372962元。合同第二十条关于房屋登记的约定:(二)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双方协商解决。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至今原告没有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经本院向丹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询问,案涉房屋从2021年1月1日起可以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逾期办证损失的问题,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协商解决。从文义来看,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后未取得所有权证书,并不直接适用赔偿条件,而是“协商”,所以在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不应直接按照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计算,而应看双方协商结果来确定,但此条款约定不能免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义务,也未赋予被告可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无限期拖延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的权利,原告虽无明确的损失数额,但依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也有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视为向被告催告履行,故从该时间开始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取代,故应适用该标准计算。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于2020年10月26日前催告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对原告从2020年10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该日期之前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也基于上述理由,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数额,以购房款37296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3.85%)计算,至2021年1月1日止,合计6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东堃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王宇堃赔偿从2020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的逾期办证损失685元;二、驳回原告王宇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39元,被告负担2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53147.08元。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2018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5日的违约责任一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于2020年10月26日前催告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且双方合同第二十条关于房屋登记的约定为:(二)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即:2、双方协商解决,因此,此间可视为上诉人在约定的期间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双方就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协商解决期间。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从2020年10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该日期之前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宇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上诉人王宇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广林审 判 员 李 莉审 判 员 仲莉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泓泉书 记 员 高婧涵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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