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廷俊、青海海中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2523民初53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青2523民初530号案件名称
蔡廷俊、青海海中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德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蔡廷俊;青海海中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2523民初530号原告:蔡廷俊,男,1981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互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鹏、汪春霞,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海中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103号山水国际3号楼29楼。 法定代表人:杜建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阳,女,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西宁市城北区。 原告蔡廷俊与被告青海海中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中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廷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中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廷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中青公司给付蔡廷俊贵德县千姿湖国家湿地公园项目工程款1618351元;2.判令海中青公司给付蔡廷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74194元(2020年1月18日至2021年3月15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山:蔡廷俊与海中青公司于2015年6月3日签订《千姿湖湿地公园大门仿枯木工程及园区压模地坪工程承包合同》、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协议书》、于2018年3月5日签订《景观石刻字合同》,由蔡廷俊对贵德县千姿湖国家湿地公园项目的大门仿枯木工程及园区压模地坪工程、北山地山洪沟应急整治工程拦沙坝项目、景观石刻宁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付款时间等均进行了约定。另外,针对蔡廷俊合同外的施工内容,由双方根据工程量确认联系单进行确认。合同签订后,蔡廷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建设,海中青公司按照蔡廷俊每年施工内容,与蔡廷俊按年结算对账并支付部分工程款。2020年1月17日,经双方整体结算,蔡廷俊工程款共计7797720元,已支付5738175元。2021年2月,经海中青公司同意,由贵德县人民政府协调,由贵德县尕让乡人民政府代海中青公司支付蔡廷俊313814元,用于支付蔡廷俊雇佣民工的工资。截止蔡廷俊起诉,海中青公司尚欠付工程款1618351元。 被告海中青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蔡廷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大门工程及园区压模地坪工程合同书1份,证明蔡廷俊与海中青公司约定大门工程及园区压模地坪工程的相关情况;2.景观石刻字合同1份,证明约定景观石刻字工程由蔡廷俊施工;3.协议书1份,证明约定山洪沟应急整治工程由蔡廷俊施工;4.工程量确认联系单5份,证明海中青公司项目经理确认联系单;5.拦沙坝结账单1份,证明双方确认拦砂坝工程总价;6.年度结账单4份,证明双方按年进行工程核算;7.对账单1份,证明海中青公司对蔡廷俊的全部工程款进行了确认。 被告海中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质证意见。 被告海中青公司在庭后向法庭提交对账单1份,证明蔡廷俊总工程款为7670340元,已经支付5738175元,被法院执行314254元,蔡廷俊尚欠工程款为1617911元。 经质证,原告蔡廷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蔡廷俊与海中青公司签订《千姿湖湿地公园大门仿枯木工程及园区压模地坪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蔡廷俊承包千姿湖湿地公园内停车场等项目,工程总造价为714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7年3月20日,蔡廷俊与海中青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蔡廷俊承包山洪沟整治工程,海中青公司在该项目中出具结账单1份,认可该项目的总价款为1266264元;2018年3月5日,蔡廷俊与海中青公司签订《景观石刻字合同》,约定由蔡廷俊承包千姿湖湿地公园内景观石刻字项目,工程总价为33100元。2017年1月9日,海中青公司向蔡廷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1份,认可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蔡廷俊在千姿湖湿地公园项目中,共产生工程款3692519元。后海中青公司向蔡廷俊出具对账单多份;2021年5月30日,海中青公司向蔡廷俊出具对账单1份,对其在千姿湖湿地公园内的所有承包项目进行核对,经核对,蔡廷俊的总工程款为7670340元,已支付5738175元,法院执行到位314254元,尚欠工程款为1617911元。蔡廷俊主张海中青公司应给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74194元,但双方未约定利息,且蔡廷俊未向法庭提交建设工程已经交付或已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证据。 另查明,蔡廷俊在千姿湖湿地公园项目中所承包的所有工程均已被海中青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完工后,工程发包人因及时付清工程款。本案中,蔡廷俊作为工程承包人在工程施工完成后,海中青公司已向其出具对账单,对蔡廷俊应得的工程款进行核对,且蔡廷俊对应得工程款1617911元无异议,故本院认为海中青公司应向蔡廷俊给付工程款1617911元。蔡廷俊主张海中青公司向其给付息741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该案中利息应自工程结算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各个项目的完工和结算时间举证不足、对已付工程款的来源约定不明,且本案中海中青公司出具总结算单的时间为起诉之后,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蔡廷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海中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蔡廷俊给付工程款1617911元; 二、驳回原告蔡廷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33元,由原告蔡廷俊负担881元,被告青海海中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喇海峰审判员 肖红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龙腾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李亭、魏新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122民初2690号 下一篇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郭启超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2801民初57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