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沪0110刑初8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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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0刑初837号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李俊金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0刑初8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吉林省白山市。辩护人杨光育,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朱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XXX室饮酒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某某遂持刀捅伤朱某某。经鉴定,朱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下腹腹壁穿透创,构成轻伤二级,有较窄锐利刃缘的器具捅刺右下腹可以形成。同日,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查获涉案刀具一把。案发后,李某某在亲属帮助下赔偿朱某某,并取得对方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陈昌伟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二、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韩 慧法官助理 冯 瑶书 记 员 李芸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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