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付英、王传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1226民初80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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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226民初8076号案件名称
金付英、王传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颍上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金付英;王传义;韩彦平;钱民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1226民初8076号原告:金付英,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彪,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义,男,194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韩彦平,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钱民,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金付英与被告王传义、韩彦平、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原告金付英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金付英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田 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郑娉婷书 记 员 靳海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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