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冯某某、周某某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湘0405民他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05民他3号
  • 案件名称

    冯某某、周某某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其他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冯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彭某某;衡阳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405民他3号监督机关: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冯某某,男,汉族,1955年11月25日出生,住衡阳市石鼓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63年1月26日出生,住衡阳市珠晖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46年12月7日出生,住衡阳市珠晖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汉族,1970年9月4日出生,住衡阳市珠晖区。原审被告:衡阳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晖区广东路**。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董事长。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珠检民监[2020]43040500003号再审检察建议书,认为本院作出的(2009)珠民二初字第9号调解有误,建议本院启动再审。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衡阳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系贺某某的儿子,贺某某系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贺某某与原告冯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彭某某具有较密切的亲友关系。2009年1月,贺某某为避免坐落于珠晖区广东路3号【衡国有(94A)字第102168号】地段一宗2002.8平方米的土地被其他债权人执行抵债,遂找到四原告请求四原告配合贺某某将涉案的土地转移。根据贺某某的安排和指示,虚构被告太平洋公司欠四原告260万元的事实,并捏造了一份以涉案土地使用权抵偿260万元债务的《还款与承诺》。四原告遂于200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随后,四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1月21日,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制作了(2009)珠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3月左右,贺某某找到王某某,二人协商成立衡阳市智立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智立公司),用以将涉案的土地转移至智立公司名下。根据贺某某的安排,智立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注册成立,股东为四原告和王某某,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王某某占股96%,四原告各占股1%。2010年4月16日,四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09)珠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同日,本院下达(2010)珠执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太平洋公司所有的坐落在衡阳市珠晖区的广东路**地块交付申请执行人冯某某等四人,并且四原告与太平洋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2010年4月27日,冯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彭某某向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申请报告,将广东路3号地块变更到智立公司名下。2010年5月4日,广东路3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变更到智立公司名下,智立公司取得广东路3号地块使用权。智立公司成立后未开展实际经营业务,无财务人员、无纳税登记、无股东会议记录。2015年8月,衡阳吉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锐公司)为完成“鑫都国际”项目开发,需要使用登记在智立公司名下的广东路3号地块的部分土地作为消防通道。同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代表智立公司与吉锐公司签订《共用消防通道协议》,智立公司将约221平方米土地供吉锐公司使用并纳入规划和消防用地范围,吉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智立公司土地补偿费500万元,其中协议只写明补偿费100万元,400万元未写入协议。当天,吉锐公司按照协议转款100万元给智立公司,吉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按照王某某的要求送400万元现金到王某某办公室交给王某某。王某某收到400万元现金后,未将该款转到智立公司账户,私自将该款用于其个人经营的其他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四原告与贺某某以及其控股的太平洋公司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和土地抵债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虚假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原审却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制作了调解书,违背法律的规定。原审调解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再审。审 判 长  易珈羽审 判 员  谢红春人民陪审员  段非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