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振来、付银安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9民终24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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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9民终2462号案件名称
薛振来、付银安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薛振来;付银安案件缘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9民终2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振来,男,194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奇,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银安,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上诉人薛振来因与被上诉人付银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振来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982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付银安搬出新泰市汶南借庄村北区20号楼1单元102室;3.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付银安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新泰市北区20号楼1单元102室,系汶南镇借庄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23日以22万价格出卖给薛振来;后经,新泰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2019)鲁0982民初8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汶南镇借庄村民委员会买卖无效,双方互负义务,即原告将新泰市北区20号楼1单元102室交付汶南镇借庄村民委员会,汶南镇借庄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购房款22万”。薛振来依据该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982执11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了该案的执行。终止执行的原因系因付银安强行居住在该房屋,导致薛振来无法履行(2019)鲁0982民初84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中薛振来向汶南镇借庄村民委员会交付房屋的返还义务;一审法院本院认为中“经本案生效判决确认交涉案房屋返还给了借庄村委,而借庄村委已对涉案房屋的处分虽然不能归责于原告,但原告仍应履行将购房时领取的房屋钥匙交付借庄村委的附属义务,无权对房屋的权利人借庄村委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引起的后果提起占有物返还的诉讼”该认为中的表述与新泰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2019)鲁0982民初8431号民事判决书相矛盾,薛振来还是不能履行(2020)鲁0982执1180号之一执行案件的义务,导致不能正常执行。综上,薛振来的诉求很明确,就是为了通过法院执行汶南镇借庄村民委员会应当返还给薛振来的购房款22万。付银安未到庭,亦未答辩。薛振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付银安搬出新泰市北区20号楼1单元102室;2.诉讼费由付银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7日,薛振来与欲重新组织家庭共同生活的案外人吴燕购买借庄村委委托新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建公司”)出卖的该村北区20号楼1单元102室小产权的楼房,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薛振来实际支付借庄村委房屋价款22万元后,拿到了盖有借庄村委公章的0266081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薛振来,人民币大写叁拾万零伍仟玖佰捌拾柒元正,收款事由为借庄社区20#楼东单元一层西户、储藏室15.2平。因借庄村委欠施工单位沈建公司工程款,沈建公司根据与借庄村委的约定将薛振来交纳的购房款抵顶工程款,直接支付实际施工人田茂章。薛振来购买楼房后,进行了初步装修,并支付了暖气配套费等基础设施。2016年12月31日,吴燕拿着上述单据找到田茂章要求将名字改为吴燕,田茂章随后领着吴燕到沈建公司财务处,重新为吴燕出具了交款单位为吴燕的收据,新收据上除署名变化以外,其余载明事项均与原单据相同。2017年9月11日,吴燕与付银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该房屋以22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付银安,并收取了22万元现金,并为付银安出具收到条一份。现由付银安居住在该房屋内。2017年春节后,薛振来离开该楼房到新泰居住了半年,回来后发现该楼房被他人占用,薛振来报警后,未能解决。薛振来对借庄村委、田茂章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薛振来与借庄村委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借庄村委返还薛振来购房款22万元及损失。新泰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鲁0982民初8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薛振来与借庄村委的买卖合同无效,薛振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借庄村委,借庄村委返还给薛振来购房款22万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新泰市人民法院以薛振来无法同时履行返还房屋义务,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鲁0982执11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了该案的执行。以上事实,有薛振来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房屋买卖协议书、收到条及薛振来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薛振来在申请执行新泰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2民初8431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新泰市人民法院以薛振来应同时履行返还涉案房屋的义务为由,终结了该案的执行,引起薛振来提出本案的诉讼。根据查明事实,沈建公司在履行借庄村委的委托事项时,其工作人员田茂章在未征求薛振来意见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交款单据的交款人由薛振来变更为吴燕,导致吴燕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付银安,形成了付银安入住涉案房屋的现状,对于受委托人沈建公司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责任应由委托人借庄村委承担;经新泰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将涉案房屋返还给了借庄村委,而借庄村委已对涉案房屋的处分虽然不能归责于薛振来,但薛振来仍应履行将购房时领取的房屋钥匙交付借庄村委的附属义务,无权对房屋的权利人借庄村委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引起的后果提起占有物返还的诉讼。综上所述,对薛振来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综上,判决如下:驳回薛振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薛振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薛振来要求付银安腾退房屋的前提是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占有。从本案查明事实看,付银安入住涉案房屋是因为沈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田茂章在未征得薛振来同意的情况下,将薛振来名下的房屋交款收据改成吴燕的名字,由吴燕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付银安,而吴燕持有薛振来的购房收据,对此薛振来也应承担责任。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982民初8431号生效判决认定薛振来与借庄村委的买卖合同无效,虽然借庄村委对涉案房屋被出卖给付银安的行为存在过错,但在涉案房屋被处置给付银安后,薛振来对涉案房屋已无所有权也无占有、使用的权利,故薛振来主张付银安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薛振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薛振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国锋审判员 谭明娜审判员 王 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丹丹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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