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进升、王秋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5民初8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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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25民初803号案件名称
王进升、王秋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澄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王进升;王秋霞;孙巧云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5民初803号原告孙巧云,女,汉族,XXXX年X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XX城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秋霞,女,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陕西省XX城县人,现住西安市未央区龙首区,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王进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XX城县城关镇东九路二水厂家属院人,现住西安市未央区龙首区,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系王秋霞丈夫。原告孙巧云与被告王进升、王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巧云及委托代理人朱富强、被告王秋霞、王进升均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巧云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夫妇于2010年前以做生意和给孩子解决工作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数笔,到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算账汇总借款数额,被告王秋霞当日分四笔给原告书写借条,借款共计8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像挤牙膏似得仅还款5万元。由于被告根本没有诚心给原告还款,原告于2019年8月5日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才给原告书写了还款计划,将被告王秋霞的工资卡交给原告以每月工资抵作还款,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2021年3月份,被告王秋霞的工资卡转到社保卡 ,被告违背还款协议,拒绝将被告王秋霞的社保卡继续抵给原告。原告从其它渠道从被告扣款5万元顶做还款,再加上原告从被告王秋霞工资卡上领了5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万元。由于原告给被告的借款大部分是从朋友那里借的,朋友们经常登门索要借款,致使原告到处躲债,有家不能回。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四张,还款协议二份、还款计划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0年5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85万元,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多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王进升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2019年10月28日王进升代理王秋霞再次出具了80万元的还款协议。后来通过各种渠道还款10万元,故再欠原告70万元;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孙巧云找她借钱36万元是为了借给王秋霞,约定利息一分钱。二被告质证意见:借条、还款协议属实,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王秋霞辩称,2007年被告王秋霞认识了XX城县的郑正军,通过其邻居将郑正军引到孙巧云家,郑正军当时以做生意为由找孙巧云拿了钱,一开始约定利息是二分钱,之后都涨到四、五分了,最初郑正军利息给的很顺利,因为生意失败,才没有继续还钱。此事王秋霞老公一直不知情,前段时间是因为王秋霞生病了,让其老公去处理此事,才有了现在案件里的还款协议。2021年3月份没有继续给原告还钱,是因为那段时间王秋霞母亲生病了,拿社保卡里的钱给母亲买了寿衣了。所涉案件款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做生意或者因为给孩子安排工作所借的钱。被告王进升辩称,所涉案件款其根本不知情,是郑正军跑了才知道,不是做生意或者因为孩子工作借钱。还款协议和还款计划是因为王秋霞生病了,委托其处理此事才写的,之前不知情,大家都是受害者,本着同情对方的原则,才参与处理此事。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韦某某证人证言一份及证人聂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王秋霞借钱并不是自己用,而是借钱给郑正军使用。原告质证意见: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证明了被告之间及被告与郑正军均系独立的借贷关系,证人韦某某的证人证言三性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王秋霞以借钱给郑正军投资世纪春天超市为由找原告借钱,截止2010年5月18日,被告王秋霞先后找原告孙巧云借款85万元,并于当天分四笔给原告书写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并经原告与被告王秋霞协商,被告王秋霞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王秋霞以身体不适为由,委托其丈夫王进升处理此事,被告王进升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书写了还款计划,于2019年10月28日书写了还款协议,直至起诉之日,通过二被告清偿以及原告从被告王秋霞工资卡里扣取,被告王秋霞共计还款150000元,之后便不继续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秋霞、王进升对原告孙巧云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还款计划均没有异议。虽然二被告辩称借款是借给郑正军用于投资世纪春天超市,但原告孙巧云与被告王秋霞、王进升和王秋霞、王进升与郑正军之间均系独立的借贷关系。借条虽系王秋霞一人所写,但还款协议上还款人王秋霞、王进升的名字均系王进升一人所写,还款计划上保证人是王进升,二人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王进升辩称的自己不承担法律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秋霞、王进升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孙巧云借款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王秋霞、王进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毅 超审 判 员 杨 宝 军审 判 员 杨 富 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景 哲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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