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增智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528民初19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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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8民初1980号案件名称
肖增智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宁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肖增智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528民初1980号起诉人:肖增智,男,194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本院收到肖增智的起诉状。起诉人肖增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刘长军支付所欠肖增智的劳务费2.2万元;二、判决刘长军支付肖增智十年讨债中的车费及电话费用;三、本案受理费由刘长军承担。事实与理由:起诉人肖增智为刘长军承包的新宁县石叶总冲水库施工,工程结束后,刘长军尚欠肖增智民工工资2.2万元未支付,故肖增智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肖增智向本院提出要求刘长军支付劳务费2.2万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案应由被起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起诉人刘长军的住所地是隆回县,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肖增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小青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曾 耘书 记 员 汪方方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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