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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刘某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430执41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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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30执412号之一
  • 案件名称

    谢某某、刘某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淳化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谢某某;刘某某;万某某
  • 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430执412号之一被执行人:谢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被执行人:万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本院在执行谢某某、刘某某、万某某罚金一案中,执行依据为淳化县人民法院(2019)陕0430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谢某某、刘某某、万某某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淳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立案。本案应由被执行人谢某某缴纳罚金6000元,应由被执行人刘某某缴纳罚金6000元,应由被执行人万某某缴纳罚金76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万某某目前关押在沙洋县陈家山监狱,无固定收入来源,其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谢某某、刘某某未在户籍地居住,具体下落不明,其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谢某某、刘某某、万某某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并将其限制高消费,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仍未发现被执行人谢某某、刘某某、万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陕0430执41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本院可依职权随时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海军审 判 员 姚新兵审 判 员 宋 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户夏洁书 记 员 杨亚宁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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