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汉魁、刘元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621执28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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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621执2881号案件名称
高汉魁、刘元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涡阳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高汉魁;刘元春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621执2881号申请执行人:高汉魁,男性,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住涡阳县。被执行人:刘元春,男性,汉族1957年2月20日出生,住涡阳县。申请执行人高汉魁与被执行人刘元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涡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1民初353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缴纳执行费476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风险提示等,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按规定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2.本院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多次对被执行人提起网络财产查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及网络银行仅有零星存款,无不动产、车辆、证券等有价财产信息;3.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及周边群众进行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限制高消费;5.因被执行人拒不向本院申报财产,依法对其办理拘留手续(未实施);6.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200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7.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其合法权益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621民初353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武 磊审判员 王 群审判员 陈冬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雨晴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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