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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玉梅、康风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内0521民初39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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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内0521民初3929号
  • 案件名称

    冯玉梅、康风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冯玉梅;康风春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内0521民初3929号原告:冯玉梅,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无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康风春,女,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住。原告冯玉梅与被告康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风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200元;2.要求被告结清从2016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康风春与曲林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31日,被告康风春与曲林因生活用款在原告处借款12200元,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按月利0.02元计息,约定2016年10月31日还款。曲林因病去世。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康风春未偿还。被告康风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康风春与曲林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31日,被告康风春与曲林因生活用款在原告冯玉梅处借款本金10000元,并结算旧账后共同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22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按月利0.02元计息,约定2016年10月31日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康风春未偿还。曲林于2016年因病去世。原告冯玉梅针对自己的主张列举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康风春与曲林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约定还款时间、利息的事实;2.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米仁艾勒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曲林因病去世及被告康风春外出务工,现住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冯玉梅列举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康风春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康风春与曲林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31日,被告康风春与曲林在原告冯玉梅处借款,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冯玉梅与康风春、曲林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康风春与曲林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曲林于2016年因病去世,被告康风春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冯玉梅主张按月利0.02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将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康风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冯玉梅要求被告康风春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冯玉梅借款本金12200元;二、被告康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冯玉梅122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11133.72元(12200元×0.02元×45.63个月);三、被告康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冯玉梅12200元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给付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康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 日 图人民陪审员 李 玉 光人民陪审员 代 永 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呼日查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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