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顺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子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31民终15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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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31民终1566号案件名称
新疆顺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子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0 0:00:00当事人
新疆顺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子龙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31民终1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顺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巴仁乡16村2组。 法定代表人:阿卜杜艾尼·图尔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杜萨拉木·阿卜杜艾尼,男,1995年7月17日出生,维吾尔族,系新疆顺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强,新疆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子龙,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全,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顺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子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疏勒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审法院计算诉讼费有误,故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出具《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并当日送达,但上诉人新疆顺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后仍不予缴纳,或未申请减缓免诉讼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新疆顺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新疆顺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6.43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新疆顺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1,756.43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麦麦提吐尔逊·阿布拉审判员 赛依扑拉·阿布都克热木审判员 刘春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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