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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康乐县白王冯马家复兴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2922民初16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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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2922民初1678号
  • 案件名称

    马某、康乐县白王冯马家复兴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康乐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马某;康乐县白王冯马家复兴建材厂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甘2922民初1678号原告:马某,男,回族,生于1971年10月4日,小学文化程度,供暖公司职工,住康乐县,现住康乐县。委托代理人:丁亚福,系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玉星,系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乐县白王冯马家复兴建材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2MA71A6R38T法定代表人:马哈克,男,1972年2月21日生,回族,文盲,住甘肃省康乐县白王乡冯马家村悬崖**,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赵国芳,系甘肃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诉被告康乐县白王冯马家复兴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甘2922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康乐县白王冯马家复兴建材厂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甘29民终18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康乐县白王冯马家复兴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449730元的砖款;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马哈克经营康乐县白王冯马家复兴建材厂。原告与马哈克系朋友关系,2018年原告从热力公司以每立方75元的价格购买了3195立方米的炉渣,之后以每平方米85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总价值271575元。马哈克预先支付100000元,期间马哈克称剩余款项10日内给付,如果不能按时给付则承担1分的利息。2018年底,双方找了保证人对此进行担保,被告保证2019年5月份给付,如果不能给付就以砖抵债。2019年3月份,马哈克找到原告并称因资金紧缺砖厂无法运转,要求原告帮助其借款。之后经原告介绍,马哈克从同村的马某处借款170000元。2019年年底被告因拖欠砖厂农民工工资,为此大量农民工到康乐县人民政府上访,马哈克因资金周转紧张无法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以解决燃眉之急,并称待砖厂出砖后,包括之前欠原告的炉渣款全部一并开为砖票抵债,原告又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后来,原告去被告处要求开票时,马哈克并要求原告代偿其向马某的借款170000元及利息1000元,将该部分也一并向原告开成砖票抵偿债务。原告出于无奈,答应了马哈克的要求,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向原告开具砖票一张,大砖893000块,单价0.53元,总计473290元。2020年2月份,原告从被告砖厂拉砖时,因被告向原告开具的砖票仅一张,票面金额大,原告给别人不好卖,为此经原告与马哈克协商,由被告康乐县白王冯马家复兴建材厂向原告重新开具票面金额小的小票。2020年2月26日,被告康乐县白王冯马家复兴建材厂出具了小票,原告于次日去用大票换取被告开具的小票,当时因被告出具的小票数量较多,原告未进行核算就将原票交给马哈克的儿媳妇,之后马哈克儿媳妇口头称:这是所借100000元的砖票,其余部分砖票未开具,原告边拉砖被告边开票。原告要求归还旧票,马哈克儿媳称票已经销毁,原告要求其出具剩余款项的砖票或欠条,马哈克儿媳拒绝。之后,原告给别人卖了大约价值30000余元的砖。继续拉砖时遭到马哈克拒绝,现马哈克将康乐县白王冯马家复兴建材厂的经营权转租他人,为此原告无法在被告砖厂继续拉砖,马哈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马哈克言而无信,骗取原告借款并只向原告交付价值10万元的砖票后,拒不开具剩余部分欠款的砖票,并拒绝让原告拉砖且将砖厂转让于他人,致使原告无法拉砖,马哈克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迫于无奈,只好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康乐县白王冯马家复兴建材厂辩称:一、关于炉渣买卖合同纠纷。2018年初,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炉渣,总价202290元,被告在拉运之前支付了10万元炉渣款,后来用面值420元的255张砖票抵销了107100元炉渣款和利息,已经还清了所有的炉渣款。用砖抵销的107100元,原告拉走了73张30660元的砖,没有拉走182张76440元的砖,现在砖还在厂里,原告可以随时拉走。二、关于高利贷纠纷。被告先后从原告手里先后三次实际借到了107500元。第一次被告借50000元,实际拿到45000元,原告预先扣了5000元的息。对这笔原告连续还了4笔5000元。第二次被告借70000元,原告让借100000元,其中10000元作为利息原告提前扣除,70000元扣还了第一次借的45000元的本息,原告实际拿到20000元。第三次借款50000元,实际拿到42500元,原告预先扣除了7500元的利息,被告还了3笔7500元之后,和马某2一起在二级路边还清了。被告认为,原告从银行贷款,然后高利转贷给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属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被告三笔借款实际拿到107500元,先后还了105000元,剩余2500元。三、关于473290元的大砖票。被告欠的102290元炉渣款,原告算了171575元,实际拿到的107500元高利贷原告算了还剩10万元没还,原告答应支付最后一次工资17万元,加上利息共计473290元。被告开后,原告及马某将支付最后一次工资17万元的条子从被告儿媳手中骗取,声称这17万元原告给了,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给。被告与原告协商将剩余的107100元炉渣款和利息开了255张420元面值的小砖票,73张价值30660元,还剩182张价值76440元,还清了原告的炉渣款,销毁了大砖票,高利贷违法再没给。10万元的炉渣款被告认为是个人还清的。综上,被告欠的炉渣款和借的高利贷都已还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票号为006302康乐县白王福兴砖厂砖票照片1张,证明目的:因被告及其负责人马哈克欠原告货款、借款,2019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后将尚欠款项债权全部转为大砖买卖合同中的货款,共计473290元,并注明钱全部付清;补充被告的上诉状一份,认为被告对炉渣的总金额前后说法不一致;第三组:康乐县白王福兴砖厂向原告出具的面值未能420元的砖票四联单182组,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给原告兑换的10万元小面额砖票,原告手中尚有票面总价值76440元;第四组:(一)马某信用社明细账查询打印单、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微信转账凭证、马少成证言,马某信用社明细账查询打印单,证明目的:1、马哈克借马某17万元,马某转马哈克10.9万元,马某代马哈克还马少成借款6.1万元(银行转账5万元,微信转账1.1万元);2、因马哈克借马某17万元款项,原告替被告代还马某借款17万元及利息1000元的事实,原告给马某转账15万元,支付现金21000元;(二)马某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证明目的:原告2019年10月31日从自己的卡上取现10万元,将该现金和马某共同拿给被告的事实;第五组:证人马某证言,证明:1、证明马哈克借马某17万元,原告按照马哈克要求代偿马哈克向马某的借款17万元及利息1000元的事实;2、证明2019年10月31日,原被告结算时,原告将取现的现金10万元交付给马哈克时马某在场的事实;3、证明2019年10月31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总金额为473290元的大砖砖票,后在换小票时被告将大票收回并擅自撕毁,仅开具10万元小票的事实;第六组: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目的:原告用被告开具的大面额票换小面额票时,马哈克儿媳仅仅开具10万元的小面额票,擅自将大票撕毁后报警求助的事实。第七组:热力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拉去的炉渣总价值为27157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认可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形式合法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可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2019年3、4月份的转账159000元属实,给马少成转账61000元。2019年10月4日原告给马某转账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马某给马哈克109000元予以认可,真实性无异议。关于马某给马少成转账61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马某给马少成转账610000元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举证的主体有异议,应该由马某起诉,而不是由马某起诉。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第七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证据形式,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康乐县白王冯马家复兴建材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起诉状一份,证明炉渣款202290元。2、2019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妻子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给被告方高利贷且高利转贷;原告给农民工的工资款没有支付,且将双方约定的条子撕毁。3、证人马某3的证言。4、证人马某2的证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份证据中的炉渣款第一次庭审中就改了,属于计算错误。对第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所称的协议是与原告还是马某签的。该通话录音反过来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借他10万元的事实成立,其提供的上诉状中也明确称述炉渣款为271575元,不是其所说的202290元。关于提到的工资及高利转贷均不认可。原告从来没有给被告放过贷款。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经当庭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份,被告康乐县白王冯马家复兴建材厂法定代表人马哈克从原告处购买炉渣共计3195立方米,每立方米85元,总价值271575元,当时被告给付了10万元,下欠171575元没有给付,后于同年9月份,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哈克与证人马某2一起在康乐县城给了原告4万元,剩余131575元,被告于2020年2月26日给原告开具康乐县白王冯马家复兴建材厂的砖票255张,价值107100元,原告拉走了价值30660元的砖,尚有76440元的砖,182张砖票没有拉走,原告已交付到本院.炉渣款尚欠100915元(包含原告已交付到本院的砖票的价值)2019年3月份,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哈克从案外人马某处借款17万元,马某分两次转给马哈克10.9万元,替马哈克偿还马少成借款6.1万元(银行转账5万元,微信转账1.1万元),2019年10月31日,原、被告算账时,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哈克要求原告替他偿还马某的借款17万元,利息1000元,原告给马某转账15万元,支付现金21000元,共计偿还了171000元,马某又证明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哈克要求原告再借给他10万元,他与原告到银行从原告的卡中取出10万元拿到被告厂中交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哈克,但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哈克否认该借款,同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价值473290元的大砖票一张,将该借款包含在被告欠原告的债务中,后该砖票被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哈克的儿媳妇销毁。因以上欠款、借款没有偿还,原告马某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康乐县白王冯马家复兴建材厂基于炉渣买卖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继而双方又基于借贷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双方约定以实物抵债方式偿还债务,原告一小部分债权得以抵偿,剩余部分债权没有清偿,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购买原告的炉渣款共计271575元的事实成立,有康乐县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在第一次判决后的上诉状中的陈述,该上诉状中明确承认炉渣款为271575的事实,其答辩所称的炉渣款为202290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与事实不符、已先后两次付了原告71575元的证据不足,有证人能够证明的其只给付了原告一次4万元,尚欠131575元,后又开具的107100元顶账的砖票中,原告仅拉走了价值30660元的砖,实际尚欠炉渣款100915元。原告替被告偿还马某的借款17万元及利息1000元的事实成立,有证人证言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也认可原告为其偿还该借款的事实,其提出的该款出借人实际为原告,是原告放的高利贷且其已偿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实际是原告分三次给付了马某17万元及利息1000元,作为债权转让,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出的被告又借其10万元的请求只有证人证言和其信用卡的取款记录以及通话记录,再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不能确定该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支付该笔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乐县白王冯马家复兴建材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某的欠款271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6元,由原告马某承担2667元,被告康乐县白王冯马家复兴建材厂承担5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预交上诉费8046元)。审 判 长  张明清人民陪审员  马志龙人民陪审员  杨灵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小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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