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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刘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481执异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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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81执异37号
  • 案件名称

    谢某、刘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耒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谢某;刘某;黄某;周某豪;中京地产实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81执异37号案外人:中京地产实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责人:周某豪,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0538878649。委托代理人:谭树佳,湖南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谢某,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申请执行人:刘某,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申请执行人:黄某,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被执行人:周某豪,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在本院执行谢某、刘某、黄某与周某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京地产实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地产郴州分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对本院划拨郴州市百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集团)在银行的存款580万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京地产郴州分公司称:1.(2019)湘0481民初37号民事判决被告目录无被告周某豪,判决结果周某豪清偿,系无效判决;2.贵院已查清原告谢某、刘某、黄某三原告等合伙人退出合伙,并将转入中京地产郴州分公司的投入资金于2016年9月16日签订《关于六角坝块二城中村项目转让协议》转让给了周某豪,贵院37号判决是判决周某豪个人承担,被告周某豪对中京地产郴州分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要求被告中京地产郴州分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3.贵院向发包方百福集团下达协助执行函不符合法律规定,给百福集团的投资款1765万元是中京地产郴州分公司支付的,属于中京地产郴州分公司财产,不属于周某豪个人财产,两者是不同主体。2021年7月8日从百福集团划拨的580万元不能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谢某、刘某、黄某,被执行主体与程序错误。案外人中京地产郴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中京地产实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关于六角坝(地块二)城中村项目转让协议》;2.《中京地产实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六角坝(地块二)城中村项目投资人会议纪要》;3.《北湖区香花路片区旧城改造合作协议》;4.收据、进账单、电子转账凭证;5.郴州市百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郴百福函(2021)132号《关于限期对项目合作进行清算的通知函》。申请执行人谢某、刘某、黄某辩称:1.贵院扣划是执行行为合法体现,所扣划的款项实为各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与中京地产郴州分公司无关;2.(2019)湘0481民初3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中京地产郴州分公司将2015年3月11日原告谢某、段文清、刘某、黄某、梁红军、谭志伟等合伙人按《北湖区香花路片区旧城改造合作协议》约定交付的700万元信誉保证金转入第三人百福集团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等虽退出合伙,但因中京地产郴州分公司与百福集团签订的《北湖区香花路片区旧城改造合作协议》尚未解除,仍由被执行人周某豪一人履行,所以人民法院才判令由被执行人周某豪承担返还投资款责任,而且早在2017年9月16日前就应当返还,但其至今仍未返还,足见被执行人周某豪根本无力返还;3.本案所涉《北湖区香花路片区旧城改造合作协议》以中京地产郴州分公司名义缴纳的信誉保证金共计1700余万元,除本案各答辩人缴纳的之外,其余的1100万元经郴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中京地产郴州分公司返还,中京地产郴州分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被郴州中院裁定驳回,并对上述1100万元同样进行了扣划,该案与本案实为同一性质,均属于1735万元中的部分;4.2020年10月,经郴州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解除中京地产郴州分公司与百福集团签订的《北湖区香花路片区旧城改造合作协议》。至此,该项目被执行人周某豪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按照正常流程,中京地产郴州分公司需返还各申请执行人以其名义缴纳的信誉保证金。因保证金是申请执行人共同筹集,是属于各答辩人的,并非中京地产郴州分公司亦或周某豪的财产,返还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4.案外人中京地产郴州分公司提出的异议是典型的缠讼行为,耒阳法院执行程序作出的扣划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正义之举,是维护法律尊严的正当行为。综上,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谢某、刘某、黄某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中京时代国际项目投资人并转为香花华润二项目开发的协议》;2.《中京实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香花路6号街二项目部股东会议增资决议》;3.投资款收据;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5.耒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481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6.郴州仲裁委员会郴仲字〔2016〕216号裁决书;7.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0民终209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查明,原告谢某、刘某、黄某与被告中京地产郴州分公司、中京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周某豪,第三人百福集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湘0481民初37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被告周某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刘某、黄某返还投资款共5809345.04元,并以5809345.04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按月利率3‰计息利息,从2017年9月16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谢某、刘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周某豪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谢某、刘某、黄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9)湘0481执25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案外人百福集团协助扣留中京地产郴州分公司在百福集团银行的信誉保证金700万元中的5930791.04元,扣留期间上述款项不得转借、不得任意支配或挪作他用。2020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9)湘0481执2541号之二(原文笔误为之三)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案外人百福集团协助提取中京地产郴州分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转入百福集团银行账户的信誉保证金700万元中的5930791.04元至本院标的款账户。上述协助执行通知送达后,案外人百福集团以其公司与中京地产郴州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正通过司法途径解除,而暂时无法协助执行。2020年10月28日,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解除中京地产郴州分公司与百福集团签订的《北湖区香花路片区旧城改造合作协议》及《北湖区香花路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补充合作协议书》。2021年4月19日,本院在执行中经调查发现,百福集团在合同解除后已引进新合作伙伴,双方签订了合作合同,新合伙人已向百福公司支付合作资金4000万元,本案听证过程中,百福公司也认可已引进“聚德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该项目的新合作伙伴。因案外人百福集团仍未履行协助通知书确定的协助义务,2021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19)湘0481执254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百福集团在银行的存款5809345.0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21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9)湘0481执254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划拨百福集团在银行的存款5800000元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14日,百福集团(甲方,原郴州市北湖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中京地产郴州分公司(乙方,原中鲸地产实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签订《北湖区香花路片区旧城改造合作协议》,2014年5月14日,双方签订《北湖区香花路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补充协议书》。合作协议约定:百福集团以招商引资名义引进中京地产郴州分公司对香花路片区实施旧城改造,百福集团为项目业主,负责项目拆迁、征地、挂牌等工作,中京地产郴州分公司为出资人;项目摘牌后,摘牌方为项目业主;本项目资金使用的凭证、票据应经中京地产郴州分公司指派的财务负责人签字后方可入账。2013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谢某、刘某、黄某与被告周某豪以及梁红军、段文清、张婧、谭志伟等八合伙人共同挂靠案外人百福集团参与以该公司名义投资开发位于郴州市北湖区的中京时代国际项目。因该项目暂时不能实施,2014年7月15日,百福集团(甲方)与上述八合伙人(乙方)签订《关于中京时代国际项目投资人并转为香花华润二项目开发的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全体合伙人转投百福集团开发建设的案涉郴州市北湖区六角坝(地块二)城中村项目,协议第四条约定“香花华润二项目”所有权益由乙方所有,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2015年3月11日,申请执行人谢某、刘某、黄某与被执行人周某豪以及梁红军、段文清、张婧、谭志伟等八合伙人按《北湖区香花路片区旧城改造合作协议》约定将700万元信誉保证金通过百福集团银行账户汇入百福集团建设银行账户,用于前期工程经费及征地拆迁费用,同年5月7日,向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街道转入用于前期工作经费及征地拆迁费用30万。后因项目未有进展,2016年9月16日,申请执行人谢某、刘某、黄某与被告周某豪以及梁红军、段文清、张婧、谭志伟等八合伙人共同签订《郴州市百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六角坝(地块二)城中村项目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谢某、刘某、黄某、梁红军、段文清、张婧、谭志伟七人将项目股权全部转让给周某豪,并对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伙期间的财务进行清算,八合伙人制作了《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六号街地块二项目投资人股金汇总表》,该表经全体合伙人签字确认,并加盖中京地产郴州分公司印章,同时,该表还确认申请执行人谢某投资金额3917226.17元,占股26.76%,申请执行人刘某投资金额1405762.15元,占股9.6%,申请执行人黄某投资金额486356.72元,占股3.32%,三人投资金额共计5809345.04元。2020年6月25日,百福集团向中京地产郴州分公司、中京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发函[郴百福函(2021)132号],该函主要内容:“贵司累计支付征地、拆迁费用及履约保证金1765万元(含燕泉街道办事处支付的30万元工作经费);由于贵司未及时支付足额费用,经法院生效判决解除了贵我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合同解除后,双方未就相关款项进行结算,现我司拟无息退还贵司支付的上述款项,为此特郑重通知如下:请贵司收到本函五日内与我司联系,就上述款项的退还及支付方式签订《项目合作结算协议书》,否则,我司将按照相关法院对上述款项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协助法院执行。”再查明,案涉项目拆迁费及履约保证金共计交纳1765万元,其中730万元系申请执行人谢某等八合伙人交纳,其余1035万元系另案当事人交纳。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耒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481执2541号之三、之四执行裁定书;2.执行询问笔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中京地产郴州分公司对案涉580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北湖区香花路片区旧城改造合作协议》、《北湖区香花路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补充协议书》均是以中京地产郴州分公司名义签订,但中京地产郴州分公司在向百福集团交纳的拆迁费用及信誉保证金中的730万元资金实际系谢某、刘某、黄某、周某豪等八合伙人以个人财产独立支出,并非案外人中京地产郴州分公司的财产,中京地产郴州分公司在交纳案涉款项时仅起到中转作用。且,在签订上述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前,中京地产郴州分公司已与谢某、刘某、黄某、周某豪等八合伙人在《关于中京时代国际项目投资人并转为香花华润二项目开发的协议》中已约定案涉项目所有权益归八合伙人个人享有,依据约定内容,中京地产郴州分公司已明确放弃对拆迁费用及履约保证金主张退还的权利,其仅收取项目管理费。之后,在被执行人周某豪受让全体合伙人的合伙权益后,拆迁费用及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权利自然由被执行人周某豪承继。因此,执行中,本院在中京地产郴州分公司已放弃债权人权益的情况下执行被执行人周某豪的到期债权并不违背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案外人中京地产郴州分公司对案涉580万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京地产实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谷    莉    萍审 判 员 罗    永    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资东代理书记员伍永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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