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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阳、昌图瑞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民终16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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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612号
  • 案件名称

    刘阳、昌图瑞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刘阳;昌图瑞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谢连贵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民终1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阳,男,198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瑞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图县两家子镇东两家子居委。法定代表人:谢金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谢连贵,男,195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上诉人刘阳因与被上诉人昌图瑞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谢连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4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阳、被上诉人昌图瑞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金艳、原审被告谢连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阳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昌图瑞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和谢连贵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被告谢连贵在公司院内接受上诉人交付玉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此公司应承担价款给付义务。现上诉人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谢连贵不但是昌图瑞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金艳的父亲,同时也是该公司的股东兼总经理,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就是公司经理的法定职责之一,故时任公司总经理的谢连贵在公司院内接受上诉人交付玉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此公司应承担价款给付义务。二、谢连贵以自己名义为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谢连贵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表明了其自愿加入公司与刘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因此谢连贵就该363,768元债务应当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昌图瑞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和谢连贵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昌图瑞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收粮我没有参与,没有欠条没有盖章,也没有任何手续,也没有给我打电话向我要钱的时候。如果我欠钱应该找我出具欠条并给盖章。原审被告谢连贵述称,刘阳的粮,收粮是我卖的,也是我收的。没有公司欠条,欠公司账需要经过公司会计盖章,这是我个人行为收的粮,很多年刘阳也未找我要欠条。磅单谁都有,只能说明送到公司,公司给过称了。是刘阳给我拿的条,我给他打的欠条,证明是我个人欠他的钱,与公司无关。收粮时谢金艳也不在场。刘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玉米款363,7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金艳系被告昌图瑞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谢连贵系该公司股东。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谢连贵在昌图瑞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院内收购玉米,原告刘阳向被告谢连贵共运送价值为366,000元的玉米,该玉米款当时未给付,被告谢连贵向原告刘阳提供了17张名头为“昌图瑞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磅单”的票据。此款经原告刘阳多次催要未果后,被告谢连贵于2020年6月22日,为原告刘阳出具金额为366,000元的欠据一张,现被告谢连贵尚欠原告刘阳玉米款363,768元未给付,原告诉至昌图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刘阳与被告谢连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谢连贵为原告刘阳出具的欠据在卷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谢连贵支付玉米款363,7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昌图瑞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被告谢连贵虽然给原告刘阳提供了名头为“昌图瑞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磅单”,但该磅单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公章,且谢连贵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昌图瑞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院内收购粮食的行为不能代表该公司的行为,应视为谢连贵自己的行为,故昌图瑞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连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阳玉米款363,768元;二、驳回原告刘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谢连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被告谢连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刘阳提交企业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谢连贵在昌图瑞朗粮食有限公司任总经理职务,并且在2019年2月18日之前谢连贵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2月18日谢金艳才是变更后的投资人。被上诉人昌图瑞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过户时候直接就过户法人还有股东,当时过户时就是这么说的,该企业工商信息我方没有见过,不知道真实性。原审被告谢连贵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工商备案时没有这个,不知道情况也没有见过,公司没有任命过总经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阳提交的该份企业工商信息与一审调取的昌图瑞朗粮食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记载的信息内容一致,被上诉人昌图瑞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昌图瑞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原审被告谢连贵提交公司磅单,证明上诉人刘阳只是在其那儿过称了,买卖玉米不是公司行为。上诉人刘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证明这些货物已经过磅入库,充分证明与上诉人刘阳成立买卖关系的是被上诉人昌图瑞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昌图瑞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什么问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案外人的磅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昌图瑞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7日。2016年9月1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谢连贵变更为谢金艳,谢连贵任总经理。2019年2月18日投资人由谢连贵、王宇变更为谢连贵、谢金艳。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上诉人刘阳向被上诉人昌图瑞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运送价值为366,000的玉米,收到昌图瑞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磅单17张,该玉米款当时未给付。此款经上诉人刘阳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审被告谢连贵于2020年6月22日为上诉人刘阳出具金额为366,000元的欠据一张。因玉米款363768元未一直未给付,上诉人刘阳诉至昌图县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昌图瑞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谢连贵共同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上诉人刘阳与被上诉人昌图瑞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是欠付的363,768元玉米款的偿还主体是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上诉人刘阳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多次向被上诉人昌图瑞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院内运送玉米,并收到名头为“昌图瑞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磅单。案涉玉米买卖合同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昌图瑞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该买卖合同系上诉人刘阳与原审被告谢连贵之间发生,其不是合同主体。但原审被告谢连贵自认其原是昌图瑞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因年龄原因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女儿谢金艳。且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原审被告谢连贵至今仍是昌图瑞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投资人。案涉玉米送到昌图瑞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公司的磅单,玉米存放在公司院内,在公司有任职的谢连贵接收了玉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审被告谢连贵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即上诉人刘阳与被上诉人昌图瑞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玉米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刘阳与被上诉人昌图瑞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形成了买卖玉米合同关系。作为出卖人的刘阳已经履行了交付玉米的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昌图瑞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审被告谢连贵自愿支付尚欠玉米款并出具欠据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依法应当与被上诉人昌图瑞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刘阳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4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二、昌图瑞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谢连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阳玉米款363,768元。如果昌图瑞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谢连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0元,由昌图瑞朗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谢连贵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女杰审 判 员 刘 芳审 判 员 张鹏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高 彤书 记 员 黄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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