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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1、聂某2等所有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192执2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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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92执2195号
  • 案件名称

    聂某1、聂某2等所有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9 0:00:00
  • 当事人

    聂某1;聂某2;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港办事处冢刘村第二村民组
  • 案件缘由

    所有权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192执2195号申请执行人:聂某1,男,2015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郑市。法定代理人:刘某(系聂某1之母),住河南省新郑市。申请执行人:聂某2,女,2012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郑市。法定代理人:刘某(系聂某2之母),住河南省新郑市。被执行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港办事处冢刘村第二村民组,所在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港办事处冢刘村。负责人:刘永军,该小组组长。关于聂某1、聂某2申请执行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港办事处冢刘村第二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豫0192民初2522号民判决书,被执行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港办事处冢刘村第二村民组应向申请执行人聂某1、聂某2支付补偿款78000元。因被执行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港办事处冢刘村第二村民组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聂某1、聂某2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1.2021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法律责任告知书,被执行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2.2021年8月3日、2021年9月17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等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3.2021年3月19日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房产。4.因被执行人未按法律规定报告财产,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5.向被执行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港办事处冢刘村第二村民组所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港办事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其名下通过该单位管理的被执行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港办事处冢刘村第二村民组村集体资金。6.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崔纪国审判员  田 野审判员  董琪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赞翔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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