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刘海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19民终95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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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19民终9585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刘海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刘海涛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民终9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61T。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涛,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远,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海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5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向刘海涛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21377元,其中修理费116477元、评估费4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海涛赔偿121277元;二、驳回刘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2727.77元,由刘海涛负担2.77元,由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负担2725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5626号民事判决书。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二、判决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刘海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受理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违反了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中,刘海涛提供了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的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确认刘海涛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16477元,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确有充分理由的异议,并于法定的有效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刘海涛系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时并未通知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到场,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刘海涛主张的车辆损失中有部分损失根本不是因本次事故引起的。刘海涛的鉴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提出了有利的证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准许(鉴定机构虽无法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可以对损失金额本身进行鉴定,最终一审法院对鉴定申请却全部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未准许重新鉴定明显违反了法定的程序,一审法院最终按照刘海涛主张的金额认定车辆损失依据明显不足,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因此应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的事实未依法查明,应发回重审。本案一审时,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受损车辆的左前大灯已经损坏,根本不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一审开庭时刘海涛也确认事发前该车辆的左前大灯损坏,但一审法院无视该事实仍直接判决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刘海涛主张的全部车辆损失,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左前大灯的损失金额以及事故与刘海涛车辆受损的因果关系,即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本案的关键事实直接判决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全部车辆损失明显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发回重审或由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依法改判。三、本案交通事故可能为刘海涛自己故意造成的,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该事实,直接判决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全部车辆损失依据明显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时,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交了深圳泰和君兴风险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君兴公司)出具的情况报告,该情况报告中明确写明事发前被保险车辆左前大灯已经损坏,也就是说被保险车辆的左前大灯的损失与事故无关,另据该公司调查核实被保险车辆来历不明,刘海涛不肯告知维修单位及情况,案件存在人为故意造成事故的风险,一审法院无视该证据,仍判决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全部的车辆损失依据明显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如存在故意造成事故,改判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全部车辆损失依据不足,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一审时,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除申请对交通事故与刘海涛的车辆损失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外,还申请了对刘海涛车辆损失金额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以准许,直接采信了刘海涛提交的评估报告的效力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明显过高,因此应依法对车辆维修费的金额进行重新鉴定。另刘海涛提交的鉴定结论明细表中明确写明“左、右前大灯22400元、左、右前大灯下托架1848元、左、右前大灯线束插头600元、左前大灯喷水盖支架96元、左前大灯喷水盖弹簧35元、右前轮胎1500元?????等项目”,根据该明细表的字面意思理解,以上项目不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但一审法院无视维修项目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判令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全部的车辆维修费明显错误。五、一审判决认定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评估费4900元、诉讼费2725元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评估费4900元、诉讼费2725元。另,本案中刘海涛的评估系其单方委托且评估结论明显不合理,评估费4900元应由刘海涛自行承担。刘海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根据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一审提交照片及泰和君兴公司出具的《情况报告》显示:2020年3月15日10时09分许,粤B×××××车途经莞深高速黎光收费站卡口,粤B×××××车左前大灯不亮,车身未见明显旧损。二审期间,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车辆的损失及损失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为财险保险合同纠纷。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粤B×××××车辆的损失应如何认定。结合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认为刘海涛存在故意制造事故的嫌疑,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一审提交的泰和君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经泰和君兴公司调查员向刘海涛、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勘查员、交警等多方进行调查,但结果并无证据显示刘海涛存在故意制造事故的事实。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次,鉴于双方对案涉粤B×××××车辆的损失存在争议,刘海涛委托东正公司对粤B×××××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东正公司出具了车辆损失121277元的鉴定结论。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确认。但东正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书是由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作出,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结论客观明确,且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应当引导或告知刘海涛应当配合检验等理赔流程,但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刘海涛不配合对粤B×××××车辆进行定损。最后,一审法院依据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的申请同意对粤B×××××车辆的损失及损失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组织鉴定,第一次鉴定机构广东广协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回复称,因案涉车辆事发距今1年,车辆已经修复,鉴定机构没有参加事故现场勘查,无法对事故碰撞痕迹进行判断,无法对车辆损失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进行评估。第二次鉴定机构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以不在所属业务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由此可知,案涉车辆现已不具备对车辆损失及损失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条件,故本院对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案涉车辆无法鉴定车辆损失及损失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应由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结合评估鉴定结论、车辆损失价格明细表、维修费发票等认定车辆损失为121377元,并无不当。关于应否扣减案涉车辆左前大灯的维修费用。因根据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一审提交照片及泰和君兴公司出具的《情况报告》可知,在案涉事故发生前,粤B×××××车左前大灯不亮,可推定粤B×××××车左前大灯存在故障。但双方均未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粤B×××××车左前大灯不亮的原因及维修费用,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粤B×××××车左前大灯不亮维修费为1000元,该费用应从车辆损失中扣减。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在案外车辆粤B×××××号负担的100元赔偿范围内免除责任,故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应当向刘海涛支付赔偿款120277元。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56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56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海涛赔偿120277元;三、驳回刘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727.77元,由刘海涛负担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677.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刘海涛负担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67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受理费2726元,刘海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二审受理费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树良审判员 许 卫审判员 邹凤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晓勇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19民终9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61T。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涛,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远,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海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5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向刘海涛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21377元,其中修理费116477元、评估费4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海涛赔偿121277元;二、驳回刘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2727.77元,由刘海涛负担2.77元,由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负担2725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5626号民事判决书。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二、判决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刘海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受理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违反了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中,刘海涛提供了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的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确认刘海涛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16477元,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确有充分理由的异议,并于法定的有效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刘海涛系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时并未通知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到场,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刘海涛主张的车辆损失中有部分损失根本不是因本次事故引起的。刘海涛的鉴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提出了有利的证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准许(鉴定机构虽无法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可以对损失金额本身进行鉴定,最终一审法院对鉴定申请却全部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未准许重新鉴定明显违反了法定的程序,一审法院最终按照刘海涛主张的金额认定车辆损失依据明显不足,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因此应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的事实未依法查明,应发回重审。本案一审时,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受损车辆的左前大灯已经损坏,根本不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一审开庭时刘海涛也确认事发前该车辆的左前大灯损坏,但一审法院无视该事实仍直接判决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刘海涛主张的全部车辆损失,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左前大灯的损失金额以及事故与刘海涛车辆受损的因果关系,即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本案的关键事实直接判决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全部车辆损失明显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发回重审或由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依法改判。三、本案交通事故可能为刘海涛自己故意造成的,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该事实,直接判决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全部车辆损失依据明显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时,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交了深圳泰和君兴风险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君兴公司)出具的情况报告,该情况报告中明确写明事发前被保险车辆左前大灯已经损坏,也就是说被保险车辆的左前大灯的损失与事故无关,另据该公司调查核实被保险车辆来历不明,刘海涛不肯告知维修单位及情况,案件存在人为故意造成事故的风险,一审法院无视该证据,仍判决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全部的车辆损失依据明显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如存在故意造成事故,改判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全部车辆损失依据不足,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一审时,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除申请对交通事故与刘海涛的车辆损失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外,还申请了对刘海涛车辆损失金额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以准许,直接采信了刘海涛提交的评估报告的效力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明显过高,因此应依法对车辆维修费的金额进行重新鉴定。另刘海涛提交的鉴定结论明细表中明确写明“左、右前大灯22400元、左、右前大灯下托架1848元、左、右前大灯线束插头600元、左前大灯喷水盖支架96元、左前大灯喷水盖弹簧35元、右前轮胎1500元?????等项目”,根据该明细表的字面意思理解,以上项目不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但一审法院无视维修项目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判令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全部的车辆维修费明显错误。五、一审判决认定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评估费4900元、诉讼费2725元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评估费4900元、诉讼费2725元。另,本案中刘海涛的评估系其单方委托且评估结论明显不合理,评估费4900元应由刘海涛自行承担。刘海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根据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一审提交照片及泰和君兴公司出具的《情况报告》显示:2020年3月15日10时09分许,粤B×××××车途经莞深高速黎光收费站卡口,粤B×××××车左前大灯不亮,车身未见明显旧损。二审期间,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车辆的损失及损失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为财险保险合同纠纷。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粤B×××××车辆的损失应如何认定。结合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认为刘海涛存在故意制造事故的嫌疑,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一审提交的泰和君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经泰和君兴公司调查员向刘海涛、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勘查员、交警等多方进行调查,但结果并无证据显示刘海涛存在故意制造事故的事实。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次,鉴于双方对案涉粤B×××××车辆的损失存在争议,刘海涛委托东正公司对粤B×××××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东正公司出具了车辆损失121277元的鉴定结论。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确认。但东正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书是由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作出,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结论客观明确,且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应当引导或告知刘海涛应当配合检验等理赔流程,但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刘海涛不配合对粤B×××××车辆进行定损。最后,一审法院依据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的申请同意对粤B×××××车辆的损失及损失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组织鉴定,第一次鉴定机构广东广协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回复称,因案涉车辆事发距今1年,车辆已经修复,鉴定机构没有参加事故现场勘查,无法对事故碰撞痕迹进行判断,无法对车辆损失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进行评估。第二次鉴定机构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以不在所属业务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由此可知,案涉车辆现已不具备对车辆损失及损失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条件,故本院对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案涉车辆无法鉴定车辆损失及损失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应由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结合评估鉴定结论、车辆损失价格明细表、维修费发票等认定车辆损失为121377元,并无不当。关于应否扣减案涉车辆左前大灯的维修费用。因根据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一审提交照片及泰和君兴公司出具的《情况报告》可知,在案涉事故发生前,粤B×××××车左前大灯不亮,可推定粤B×××××车左前大灯存在故障。但双方均未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粤B×××××车左前大灯不亮的原因及维修费用,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粤B×××××车左前大灯不亮维修费为1000元,该费用应从车辆损失中扣减。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在案外车辆粤B×××××号负担的100元赔偿范围内免除责任,故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应当向刘海涛支付赔偿款120277元。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56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56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海涛赔偿120277元;三、驳回刘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727.77元,由刘海涛负担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677.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刘海涛负担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67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受理费2726元,刘海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二审受理费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树良审判员许卫审判员邹凤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吴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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