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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志勇与岳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京02民终12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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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2239号
  • 案件名称

    余志勇与岳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余志勇;岳岚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2民终12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志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知,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岚,女。上诉人余志勇因与被上诉人岳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0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志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余志勇、岳岚均属于与案涉争议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本案原审被告明确,余志勇所提诉讼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和一审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余志勇所交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岳岚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驳回起诉错误,该院应对本案以不当得利纠纷进行审理。岳岚未对一审裁定提出上诉。余志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岳岚退还不当得利款55万元并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否成立有四个要素,即一方受损,另一方得利、受损与得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得利没有合法依据;余志勇向岳岚个人账户转账55万元,此款属于余志勇对岳岚管理经营的东岳公司的项目出资,岳岚亦表示此款用于公司的业务支出,余志勇向岳岚账户转账55万元不能排除存在合法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岳岚占有此笔55万元而取得利益,东岳公司的账目未经清理的情况下,余志勇直接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进行诉讼存在不妥,缺乏请求权基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余志勇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余志勇主张其误将投资东岳公司项目的55万元项目运营款转入公司总经理岳岚个人账户,经索要未果,而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要求岳岚予以归还,岳岚表示此款用于公司的业务支出,一审法院则认为余志勇向岳岚账户所转上述款项不能排除存在合法依据,余志勇直接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进行诉讼存在不妥,说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订)》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第二款关于“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本案应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故一审法院应对本案继续审理,而非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订)》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016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燕军审 判 员 张玉贤审 判 员 刘 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赵雪青书 记 员 薛 姌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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