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勇、张海生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吉0283执异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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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83执异42号案件名称
刘勇、张海生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省舒兰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刘勇;张海生;长春市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283执异42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勇,男,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被执行人:张海生,男,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申请人:长春市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二道区。法定代表人:钟佰明,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勇与被执行人张海生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刘勇申请将长春市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刘勇称,申请人因与被执行人张海生执行纠纷一案,因张海生是以长春市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行为,其行为代表永吉分公司,而该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长春市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在不能清偿债务时,根据最高法《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之规定,申请人提出追加长春市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希望人民法院准予。本院查明,2018年4月13日,我院立案受理原告刘勇诉被告长春市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海生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5月25日,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张海生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人民币1700000.00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5月25日,我院下发(2018)吉0283民初1026号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均已签收。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长春市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法定追加当事人的情形,对申请人刘勇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刘勇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任 杰审判员 刘大兴审判员 张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朴冠蓉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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