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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青山、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81民初100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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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81民初10075号
  • 案件名称

    罗青山、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浏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罗青山;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81民初10075号原告:罗青山,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维、郑天炜,湖南淇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赤马镇洛杉村。法定代表人:顾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念,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罗青山与被告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青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维、郑天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青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办理天际凤凰岛原告所购房屋的不动产证并承担办证费用;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证应支付的违约金1552.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原、被告签订浏阳市天际凤凰岛近水楼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浏阳市天际凤凰岛近水楼台D栋三单元206的房屋一处。合同签订之后,房屋款项及办证费用均已全额付清。被告长时间拖延办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罚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罗青山购买被告位于浏阳市(现更名为浏阳市龙凤村)天际凤凰岛“近水楼台”三单元206号的房屋一处,房屋总价款为155218元。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及办证费用。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款项之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21年8月16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和收据、收楼须知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由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本院依法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即已付房价款的1%支持原告的违约金。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罗青山办理天际凤凰岛“近水楼台”D栋三单元206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办证费用由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罗青山违约金1552.18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桂 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万   安书 记 员 万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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