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国锋、孙广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35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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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3553号案件名称
钟国锋、孙广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钟国锋;孙广荣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3553号 原告孙广荣,男,汉族,被告钟国锋,男,汉族,原告孙广荣与被告钟国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国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8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4%,出具借据一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说是过几天就偿还,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支,证明借款人王某某、梁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钟国锋担保,约定月利率为4%的事实。2、借条一支,证明担保人钟国锋于2017年8月30日另外给原告出具担保人为钟国锋的借据一支,自愿担保王某某、梁某某的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4%。 被告钟国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经本院核查,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对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为2017年11月30日,而原告未提供在还款期限过后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保证期间已经经过,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不做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8月30日王某某、梁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还款期限为2017年11月30日,由被告钟国锋作担保,立有借具一支,同日被告钟国锋给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另外出具借据一支,担保王某某、梁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后被告钟国锋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1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发生法律事实的行为在2017年8月30日,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孙广荣在向王某某、梁某某出借借款时,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故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前),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广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文广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煊林 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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