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红春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328执320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328执320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红春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千阳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红春;李长生;梁永忠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328执3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千阳县城关镇西大街9号。负责人:何宏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葆,张家塬支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梁红春,男,生于1978年2月25日,住千阳县城关镇西关村一组19号。被执行人:李长生,男,生于1964年5月2日,住千阳县张家塬镇南湾岭九组。被执行人:梁永忠,男,生于1969年4月10日,住千阳县城关镇西关村一组20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梁红春、李长生、梁永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陕0328民初125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处:一、解除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红春签订的陕农信27030805借字(2019)第00000245号借款合同(债务重组)。二、梁红春归还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6000元、支付利息12413.52元(计算至2020年12月21日),本息合计138413.52元;承担自2018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21‰计算);承担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李长生、梁永忠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梁红春、李长生、梁永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元,减半收取1534元,由梁红春、李长生、梁永忠负担;保全费1212元,由梁红春、李长生、梁永忠负担。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申请执行人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梁红春、李长生、梁永忠偿还借款126000元、利息12413.52元(计算至2020年12月21日),支付案件受理费1534元、保全费1212元,共计141159.52元及截止借款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梁红春、李长生、梁永忠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司法公开告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借款126000元、利息12413.52元、案件受理费1534元、保全费1212元,缴纳执行费2062元,共计143221.52元,并承担自2020年12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执行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本案申请执行标的借款本金126000元,利息12413.52元(计算至2020年12月21日)案件受理费1534元、保全费1212元、执行费2062元,共计143221.52元,以及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由被执行人梁红春承担借款本金42000元、利息4137.84元(计算至2020年12月21日)、保全费404元、案件受理费511元、执行费687元,合计47739.84元;被执行人李长生承担借款本金42000元、利息4137.84元(计算至2020年12月21日)、保全费404元、案件受理费511元、执行费688元,合计47740.84元,被执行人梁永忠承担借款本金42000元、利息4137.84元(计算至2020年12月21日)、保全费404元、案件受理费512元、执行费687元,合计47740.84元。被执行人梁永忠、李长生于2021年8月20日前各自履行案件款20000元,剩余案件款从2021年9月起,每月月底前至少履行1000元,直至案件款履行清结,被执行人梁红春于2021年8月20日前履行案件款3000元,剩余案件款从2021年9月起,每月月底至少履行案件款1000元,直至案件款履行清结,二,被执行人梁红春、李长生、梁永忠各自承担借款本金42000元自2021年12月22日起借款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梁永忠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2000元、利息6882.6元(计算至2021年8月17日)、案件受理费512元、保全费404元,交纳执行费687元,合计50485.6元;被执行人李长生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2000元、利息7006.07元(计算至2021年8月28日)、案件受理费511元、保全费404元,交纳执行费688元,合计50609.07元;被执行人梁红春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利息1398元、案件受理费511元、保全费404元,交纳执行费687元,合计3000元。被执行人李长生、梁永忠已全部履行了各自应承担的全部案款及利息,至此,被执行人李长生、梁永忠的给付义务全部执行完毕;本案执行到位104094.67元,已发放申请执行人102032.67元,交纳执行费2062元,剩余案款借款本金42000元、利息5608.07元(计算至2021年8月28日),合计47608.07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由被执行人梁红春从2021年9月起每月最少履行1000元,直至案款履行清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由梁红春按照和解协议继续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对被执行人李长生、梁永忠的执行。二、终结本院(2021)陕0328执320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李长生、梁永忠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常振杰审 判 员 时宏杰审 判 员 何应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王国力书 记 员 张智敏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