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泰磊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贾德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203民初8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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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203民初842号案件名称
陕西恒泰磊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贾德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铜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陕西恒泰磊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贾德海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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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203民初842号原告:贾德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军杰。被告:陕西恒泰磊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凯。原告贾德海诉被告陕西恒泰磊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磊业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长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德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军杰、被告陕西恒泰磊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德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4166元(医疗费1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7600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6元、交通费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为被告提供劳务,在铜川市印台区XX工地干活。2021年3月7日,原告在送料过程中脚手架倒塌造成原告脚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原告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及营养期均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恒泰磊业建筑公司辩称: 对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没有异议,提供劳务方需要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21年3月7日,原告工长刘某甲给原告分配的工作任务是在院中拌砂浆,并将拌好的砂浆运送至门厅之下,铲于小灰桶中,由门厅之上干活刘某乙根据用量,自行将砂浆吊到门厅之上,不用原告向上吊砂浆。原告违背工长刘某甲的指挥,不遵守工地纪律,在脚手架上私自爬上爬下,没有注意自身安全,是自担风险的行为,属于有重大过错,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贾德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铜川王益区骨伤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住院的时间,自付医疗费情况;3、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通过鉴定,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4、贾德海银行流水,证明贾德海工资为每天150元。被告恒泰磊业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受伤系其自身过错导致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3不认可,该鉴定意见是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日期是2021年6月7日,距离原告出院不满3个月,伤情未恢复稳定;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只是5天半的工资,无法反映原告真实收入情况,因此不能作为认定误工工资的证据。被告恒泰磊业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有建筑企业资质,有安全生产许可,不存在违法用工的情况,在原告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2、证人刘某甲(原告贾德海工长) 及证人刘某乙(原告贾德海为小工,刘某乙为与原告搭档干活的大工)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其不听工长刘某甲的指挥,私自攀爬脚手架导致。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原告贾德海为被告恒泰磊业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在位于铜川市印台区XX工地干活,工种为小工。2021年3月7日,原告贾德海的工长刘某甲给原告安排的工作为在地面拌砂浆,将拌好的砂浆用推车运送至门厅下,装进小桶中,由大工刘某乙在门厅上根据需要自行吊用,原告贾德海的工作无需使用脚手架离开地面。在工地现场,原告贾德海数次攀爬脚手架,刘某乙曾提醒原告:“上面没有你的活,赶快下去”。原告贾德海从脚手架上下来时摔伤,在铜川市王益区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21年6月7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经查体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临鉴字第TC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贾德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及营养期均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贾德海向被告提供劳务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计算。针对焦点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贾德海给被告恒泰磊业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在工地从事小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贾德海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参照上述个人劳务的规定,应根据其与被告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恒泰磊业建筑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施工场地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及注意提示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告贾德海的工作任务无需离开地面,其不遵守规章制度、私自攀爬脚手架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综合认定由被告恒泰磊业建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下余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针对焦点问题2,就原告诉请及产生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铜川市王益区住院治疗15天,参照一般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本院按照本地区每天30元的标准认定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其中由被告提供陪护14天,按照本地区每人每天100元的陪护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600元;5、误工费,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原告要求按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连续6个月以上的工资银行流水、收入减少证明,不能说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按照每天100元综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000元;6、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鉴定费2000元及复印费16元为原告实际产生的花费,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于铜川市王益区住院治疗15天,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贾德海因本次受伤产生医疗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600元、误工费18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516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恒泰磊业建筑公司按此次事故责任的划分(70%比例)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616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恒泰磊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德海各项损失246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已减半收取452元,由原告贾德海负担200元,被告陕西恒泰磊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长远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樊 莎 书 记 员 王旭东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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