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余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5民初14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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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5民初1495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余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余婷;张汉秋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5民初1495号 原告:张汉秋,男,生于1963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勉县。 委托代理人:黄永生,勉县老道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余婷,女,生于1987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勉县。 委托代理人:余庆福,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住陕西省勉县,系被告余婷之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负责人:曹建军,公司经理。 原告张汉秋诉被告余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汉秋及委托代理人黄永生、被告余婷的委托代理人余庆福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汉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876.84元、误工费24000元(120元×20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20元、雇人收割费用1500元,共计43696.84元;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婷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6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张汉秋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勉县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勉县XX道XX社区门口交叉路口时,逢被告余婷驾驶XX道XX社区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右转驶入XX路,两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汉江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经勉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因事故造成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因事故发生于农忙季节,原告雇人收割花费很大费用,还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但被告余婷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陕FXXXXX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余婷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了医疗费399.5元。 被告余婷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余婷为陕FXXXXX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另外,余婷在原告治疗期间还垫付了门诊费1040元、住院医疗费5376.84元、护理费700元、出院给原告现金300元,共计7416.84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原告收到保险赔偿时返还。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余婷驾驶陕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勉县XX道XX社区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勉县XX路与XX道XX社区门口交叉路口,由东向北右转驶入XX路,逢原告张汉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勉县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两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现场报警,当晚22时许,被告余婷电话报警。勉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5月25日做出《勉公交认[2021]第YB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婷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汉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汉江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擦挫伤,右肘部擦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21年6月7日出院;医嘱:休养1月;下地活动时佩戴胸围保护;清淡饮食、注意保暖,避免感冒加重病情;继续口服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定时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治疗产生急诊门诊费1040元、住院医疗费6876.84元,2021年8月23日产生复查医疗费399.5元。2021年6月23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做出《陕汉航司所[2021]法临鉴字1161号法医学某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汉秋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2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同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陕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余婷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期间为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该车未投保商业保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余婷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了急诊门诊费1040元、住院医疗费5376.84元,还雇请韩庆英护理原告7天,垫付护理费700元,出院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共计7416.8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余婷的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勉公交认[2021]第YB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西安医学院附属汉江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复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预交款收据,《陕汉航司所[2021]法临鉴字1161号法医学某某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勉县老道寺镇段家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护理人韩庆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护理费收条、生活费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余婷驾驶陕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汉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汉秋受伤,两车受损,经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余婷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汉秋负次要责任,各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以确认。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具体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余婷承担70%责任、原告张汉秋承担30%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余婷驾驶的陕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即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承保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该车未投保商业险,故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余婷赔偿。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依法核定。 《陕汉航司所[2021]法临鉴字1161号法医学某某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原告张汉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720元,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意见较为客观公正,而被告也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也应据此计算。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经本院依票据核算为急诊门诊费1040元、住院医疗费6876.84元、出院后门诊费399.5元,共计8316.34元,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复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120天×200元/天);虽然勉县老道寺镇段家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属农村瓦工,一直从事建筑行业,被告余婷也对此认可,但原告对其工资收入金额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进行证明,原告且从事的农村瓦工并无固定单位,其收入并不稳定,本院参照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847元标准适当降低,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按照120元/天计算,结合误工期120日的鉴定意见,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4400元(120天×12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但被告余婷在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按100元/天标准聘请护工护理原告,该标准也基本符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予以确认,即护理费本院确认为6000元(60天×10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符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既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也未对交通费的具体构成进行合理说明,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还主张雇人收割庄稼费用1500元,虽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会耽误庄稼收割,确实需要支出相应费用雇人收割庄稼,但原告已经主张了误工费和护理费,再主张雇人收割庄稼费用明显属于重复计算,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被告余婷在原告治疗期间共垫付7416.84元,并要求对其多垫付的费用由原告收到保险赔偿时返还,原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汉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316.34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32636.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陕FXXXX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31916.34元(32636.34元-鉴定费720元),由被告余婷赔偿504元(鉴定费720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汉秋自行负担。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原告张汉秋在收到赔偿款时,退还给被告余婷剩余垫付款6912.84元(7416.84元-504元)。 二、驳回原告张汉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余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 审 判 员 张 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任雯雯 书 记 员 罗 潇 注:本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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