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培磊、邓丽娜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302执恢10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2302执恢109号案件名称
韩培磊、邓丽娜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阜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韩培磊;邓丽娜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302执恢109号申请执行人:韩培磊,男,汉族,1980年7月13日,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执行人:邓丽娜,女,汉族,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申请执行人韩培磊与被执行人邓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新2302民初348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邓丽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韩培磊于2021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302900元。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邓丽娜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但被执行人邓丽娜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实地走访调查,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 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对本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邓丽娜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本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执恢10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程序终结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发现可处置财产时将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适宜处置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金祥审判员 张静审判员 翟光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景书记员 姚佳颖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调兵山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通知书(2021)辽1281民初746号 下一篇 肖国文、刘国新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322民初40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