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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锡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闽0424执78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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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闽0424执782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巫锡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化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巫锡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闽0424执7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福清商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689390618N。负责人:伍英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贵,福建杰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执行人:巫锡旭,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现住福建省宁化县。申请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巫锡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闽0424民初21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巫锡旭返还代偿的保险赔偿款108987.9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1535元。现已执行到位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9426元,执行费1535元已收取。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巫锡旭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告知书、执行裁定书、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巫锡旭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巫锡旭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巫锡旭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网络资金、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扣划了被执行人巫锡旭的存款10961元,此款优先清退案件执行费1535元后,余款9426元清退至申请执行人账户。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巫锡旭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4.本院通过到宁化县不动产中心核实,被执行人巫锡旭无房产、不动产登记信息。5.因被执行人巫锡旭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未申报财产、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对其作出拘留决定,但因被执行人巫锡旭去向不明,无法实际采取拘留措施。6.2021年6月30日,本院到宁化仙宇香业寻找被执行人巫锡旭,未找到被执行人巫锡旭,经宁化仙宇香业负责人反映,被执行人巫锡旭租住在该厂一厂房。同日,本院到被执行人巫锡旭位于宁化县的住址进行传统调查(该地址为宁化仙宇香业厂房),据其母亲反映,被执行人巫锡旭外出务工,没有在家。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8月27日,本院到被执行人巫锡旭位于宁化县的住址进行传统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巫锡旭,据该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反映,被执行人巫锡旭一家在宁化城区居住。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7.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通过终本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意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无法处置,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飞凤审 判 员 曾念涛审 判 员 陈文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吴美慧书 记 员 张 璐附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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