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狄长青保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9执17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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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9执1732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狄长青保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狄长青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9执17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被执行人:狄长青,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狄长青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狄长青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理赔款31398.85元、保险费4713.49元、逾期利息3654.0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查询,被执行人狄长青名下有存款8570.38元,现已扣划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有车牌号为京Q×××××号吉利牌机动车一辆,现已查封,未实际扣押,无不动产登记,无证券权益;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8570.38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宁红波审 判 员 刘 兰审 判 员 李冠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陈 恒书 记 员 张鑫鹏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9执17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被执行人:狄长青,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狄长青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狄长青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理赔款31398.85元、保险费4713.49元、逾期利息3654.0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查询,被执行人狄长青名下有存款8570.38元,现已扣划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有车牌号为京Q×××××号吉利牌机动车一辆,现已查封,未实际扣押,无不动产登记,无证券权益;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8570.38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宁红波审 判 员 刘 兰审 判 员 李冠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陈 恒书 记 员 张鑫鹏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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