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海平、刘仕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兵1002民初4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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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兵1002民初427号案件名称
丁海平、刘仕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5 0:00:00当事人
丁海平;刘仕平案件缘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兵1002民初427号原告:丁海平,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和××自治县查和特乡××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兰,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仕平,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184团9连职工,住新疆阿勒泰市。原告丁海平与被告刘仕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土地承包押金1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150亩×300元×2年),合计1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欲承包土地用于农业种植,后经朋友介绍,原、被告相识,双方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享有使用权的位于第十师184团9连的4-37号,面积为150亩的土地,承包给原告,约定承包价格为600元/亩,承包期限自2019年11月5日至2022年12月1日,承包费用为1年1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第一年的土地承包费及押金1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双方约定,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已经承包给原告的土地另行出租给他人。原告迫于生计,于2020年10月8日另行承包土地,费用为900元/亩,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刘仕平辩称,原告陈述属实,2020年5月我跟我前妻离婚,与原告签订的150亩土地中有75亩地是我前妻的,她要自己种植,我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我跟原告说协商下再履行合同,协商不了后,在12月份我就会四川了。2021年3月,原告在司法所打电话协商土地租赁的事情,当时我不在。后来原告就起诉到法院了。我同意解除合同,退还押金10000元,但不愿意支付赔偿金90000元,我们连队的地外包价格最多就是700元/亩,我愿意赔偿部分。原告丁海平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一份,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欲证实双方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150亩,承包费用600元/亩,承包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押金10000元。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一份,由韦松与丁海平签订于2020年10月8日签订;新疆北屯农村商业银行一八四团打款回执单打印件一份,内容为丁海平向韦松转账403000元的记录。欲证实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45000元/年,两年共计9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合同和打款证明均为原告与韦松之间的事情,我不清楚。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仕平未当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5日,原告丁海平(乙方)与被告刘仕平(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一甲方将4-37的土地150亩承包,承包费为每亩每年600元,(大写玖万元正元整)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3年。承包费一年一交二、合同期限从2020年1月1日起到2022年12月1日止。三、承包费支付:在2019年11月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一年租金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并支付押金10000元。四、……如果由单方面终止合同者,由违约方向守约方一次性付违约金(壹拾万)元。……六、违约责任:上述条款是甲、乙双方在完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违约,否则,单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违约方承担。七、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捺印。原告向被告支付完第一年的租金,后双方合同未继续履行。2010年10月8日,韦松(甲方)与丁海平(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九连670亩土地,每年以900元每亩的价格承包租赁给乙方种植。合同期限从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第一年的土地承包费603000元,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捺印。2020年10月3日,丁海平通过财付通向韦松转账30000元。10月4日丁海平通过微信向韦松转账租地费170000元。2020年10月9日,丁海平通过新疆北屯农村商业银行向韦松转账403000元。丁海平向韦松支付完2020年的土地租赁费。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违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丁海平与被告刘仕平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双方对承包期为三年,2021年、2022年被告未将承包的土地交付原告种植,原告另行租赁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付原告承包的土地的义务,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且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及退还押金10000元。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1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土地租赁市场价的证据,但在庭审中被告刘仕平自认今年土地租赁市场价“大概700-800元,也有900元的。我的土地在9连,9连也有600元每亩的地”。本院综合当地的土地租赁市场价、土地的位置、被告的违约行为确致使原告有所损失等因素,酌情支持每亩地的差价为15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50元×150亩×2年=45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丁海平与被告刘仕平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刘仕平返还原告丁海平押金10000元,并向原告丁海平赔偿经济损失45000元,以上合计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丁海平负担1125元,由被告刘仕平负担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淑娟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人民陪审员 李正防二〇二一年九月五日法官 助理 刘 媛书 记 员 徐 杉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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