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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红英、蒋卓峰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724民初25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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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724民初2576号
  • 案件名称

    肖红英、蒋卓峰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肖红英;蒋卓峰
  • 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724民初2576号原告:肖红英,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四川知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卓峰(曾用名蒋勇),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原告肖红英与被告蒋卓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红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肖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资金16.5万元整;2.被告以本金16.5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认识,被告称其可以帮助原告投资的建筑公司承揽工程项目,但前期需要些花费,因其资金紧张,无力承担前期费用,请求原告先行支付部分费用,如项目介绍成功,则在其报酬中扣除,如不成功,则由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先行支付的款项。因原告知晓被告在从事工程方面的事务,故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先后按被告的要求转款,共计16.5万元。两个月后,被告又告知原告无法落实工程项目,但同意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但被告一直未按其承诺退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蒋卓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红英系绵阳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9月至10月,原告肖红英向被告蒋卓峰银行转款共计16.5万元,分别为:2020年9月24日转款3.5万元、2020年9月29日转款5万元、2020年10月1日转款3万元、2020年10月23日转款5万元。就上述转款的原因,原告陈述,其经熟人介绍与被告蒋卓峰相识,被告称可以帮助原告的建筑公司承揽工程项目,原告遂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委托被告介绍工程项目,如果被告介绍项目成功,原告则给予被告相应的报酬,期间被告称需要给付一定的前期资金,原告遂向其陆续转款共计16.5万元。后被告并未帮助原告取得该工程项目,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16.5万元款项。原告提交其与被告蒋卓峰2021年3月至8月间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通过聊天记录反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款项,被告亦多次承诺愿意归还原告处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经原告自述,其向被告转款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被告介绍,寻找合适的工程项目,若介绍工程成功就已转款项约定在今后的报酬中予以抵扣,若不合适则予以退还,故本院就原告陈述的双方的合意内容确认为委托合同关系。期间为完成委托事宜,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部分前期费用,被告接受委托并收取费用后,应妥善积极地处理委托事务,但本案中被告未能完成原告的委托事项,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委托合同,从原告提交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多次承诺退还原告款项,故可视为被告亦认可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已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现主张被告退还款项,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卓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肖红英退还16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6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1年8月18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345元,由被告蒋卓峰负担,上述费用原告肖红英已垫付,由被告蒋卓峰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睿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杨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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