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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辉、金永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481民初29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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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481民初2901号
  • 案件名称

    刘辉、金永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兴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刘辉;金永建;刘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481民初2901号原告:刘辉,男,汉族,1966年9月25日出生,住兴城市。原告:金永建,男,满族,1971年2月21日出生,住兴城市。被告:刘鹏,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住兴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41号楼A座三层。(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冰宜,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823725686A。原告刘辉、金永建与被告刘鹏、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金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辉、金永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出租车停运损失费569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原告是黑、白两班出租车司机,2021年6月7日18:20分,被告刘鹏驾驶车牌号为辽P×××××小型汽车,在兴城市附属一中门前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刘辉驾驶车牌号辽P×××××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兴城市交警大队认定,刘鹏负全部责任,刘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辉、金永建经营的出租车严重损毁变形,被送到指定修车点修车,修车时间为2021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18日(12天)。被告刘辉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刘鹏未答辩。平安保险公司庭审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辽P×××××号客运出租车,经营者为赵鹏宏,金永建与赵鹏宏签订了《出租车合同》,月租金2100元。刘辉、金永建分别为白班、晚班司机,二人具有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证。2021年6月7日18时20分,刘鹏驾驶辽P×××××小型汽车,在兴城市附属一中门前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刘辉驾驶的辽P×××××客运出租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鹏负全部责任,刘辉无责任。辽P×××××客运出租车在兴城市东顺汽车修理部修理12天。另查明,刘鹏驾驶的辽P×××××小型汽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城市东顺汽车修理部出具的《证明》、《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证》、《出租车合同》、《道路运输证》、《营业执照》《电子保单》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了车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刘鹏负全部责任,故刘鹏应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关于车辆停运损失数额。辽P×××××号客运出租车停运12天,结合本地区出租车营运情况,本院酌定每日停运损失为270元,12天共计32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因保险公司在辽P×××××小型汽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了辽P×××××维修费2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刘鹏、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鹏赔偿原告刘辉、金永建停运损失32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刘辉、金永建已缴纳的25元,应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响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巍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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